被告人龚某某(绰号“木生”),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东兴市。
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1月3日被东兴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
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凤珍、曾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日7时许,被告人龚某某以150元人民币每船的报酬,接受他人雇请到走私冻品的越南铁壳船“QN3579”上点数和看货。
当日10时许,龚某某经清点确认“QN3579”铁壳船上装载800袋冻猪蹄后,与越南船主(姓名不详,另案处理)一起驾驶铁壳船从越南诚达码头开出,经北仑河往中国竹山码头方向行驶。
当日12时许,该船行驶至北仑河独墩岛中国一侧水域时被海关缉私民警查获,越南船主跳船逃往越南,被告人龚某某被缉私民警抓获。
经检查,“QN3579”铁壳船上装有用纸箱包装的冻猪蹄一批,龚某某无法提供该批冻品的任何合法手续及单证。
经清点、过磅,该船装载德国产冻猪蹄1542件,共净重15.23吨,经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疫,该批冻品经越南疫区入境,为国家禁止入境货物。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越南走私冻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日7时许,被告人龚某某接受他人雇请到走私冻品的越南铁壳船“QN3579”上点数和看货。
当日10时许,龚某某登船清点确认后,越南船主(姓名不详,另案处理)驾驶铁壳船从越南诚达码头开出,经北仑河往中国竹山码头方向行驶。
当日12时许,该船行驶至北仑河独墩岛中国水域时被海关缉私民警查获,越南船主跳水逃往越南,被告人龚某某被缉私民警抓获。
经检查,“QN3579”铁壳船上装有用纸箱包装的冻猪蹄一批,龚某某无法提供该批冻品的任何合法手续及单证。
经清点、过磅,该船装载德国产冻猪蹄1542件,净重15.23吨。
经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疫,该批冻品经越南疫区入境,为国家禁止入境货物。
经鉴定,该批货物的国内市场批发价为人民币152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水上缉私大队接群众举报,于2016年1月3日11时30分,在东兴市北仑河独墩岛中国一侧水域查获一艘涉嫌拉运走私冻品的铁壳船,船内装有涉嫌走私进口的1542件冻猪蹄,每件货物重10KG,龚某某无法就该批货物及装货的船只提供合法证明,民警依法扣押上述货物及运输工具并立案侦查。
因犯罪嫌疑人龚某某取保候审期间在逃,东兴边防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8月17日12时许在东兴市北仑大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兴市国贸支行将其抓获。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月3日11时30分左右,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对船号为“QN3579”铁壳船进行搜查,依法扣押涉嫌走私的15.23吨冻品及铁壳船,并扣押对讲机一个,手机一部。
3、货物清点情况说明、磅码单,证实经东兴海关缉私分局侦查员清点,查获的1542件冻猪蹄,纸箱标识规格为每件10KG,计净重为15.42吨;侦查员雇请4辆货车运往地磅进行计重,经过磅,总净重为15.23吨。
4、通话清单,证实龚某某使用的137xxxx5042号码与其供述的“啊哼”使用的183××××9885号码在2016年1月3日7时至10时许有多次通话;与其供述的越南船主“发”的849××××1624号码在2016年1月3日有通话记录。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龚某某的身份信息,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6、鉴定意见
(1)关于“2016.1.3龚某某走私冻品案”涉案冻品检疫结果的复函,证实本案查获的15.23吨冻猪蹄涉嫌经越南疫区走私入境,属于我国禁止进境货物,需在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监督下销毁。
(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本案查获的15.23吨冻猪蹄国内市场批发价为人民币152300元。
以上鉴定意见均已告知龚某某。
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于2016年1月3日12时35分对停靠在东兴海关缉私分局望海楼码头的涉案铁壳船进行现场勘查。
涉案人员龚某某对涉案船只及所载货物进行了指认,并对指认过程进行了拍照。
8、被告人龚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阿东(王小东)以每船150元的费用雇请其到越南境内走私船上点数和看货,由越南女子“啊哼”(联系号码183××××9885)通知其做工。
2016年1月3日7时许,“啊哼”通知其到越南“QN3579”船上做工。
后其偷渡至越南城达码头入口等船装货驶出。
10点30分许,“QN3579”船从城达码头开出,其上船后开船的越南人“发”(联系号码849××××1624)告诉其船上共装了800袋猪蹄,其清点确认后,“发”开船沿着北仑河往竹山方向行驶。
12时许,船行到独墩岛附近靠近中国一侧时,被海关缉私民警查获,“发”跳水游回越南,其被当场抓获,民警从船上查获了装载的冻猪蹄。
经辨认,龚某某辨认出雇请其做工的“王小东”。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从越南走私冻品入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龚某某受人雇请点数看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决定对龚某某从轻处罚。
扣押的手机一部、对讲机一部,是被告人龚某某作案联系所用,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的“QN3579”铁壳船权属不明,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的冻猪蹄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某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的VIVO手机一部、对讲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三、扣押的“QN3579”铁壳船,由东兴海关依法处理;
四、扣押的15.23吨冻猪蹄,东兴海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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