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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74********,汉族,大学文化,国企职工,湖南省岳阳市**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号,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区**居委会**公司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黄某某与同事周某甲等在璧山区璧城街道兴旺正街9号附100号“原生驴肉养生坊”吃饭喝酒,席间其喝了三两左右散装白酒。饭后黄某某独自驾驶渝A9****小型轿车离开,当行至璧山区兴旺正街5号路段时,与周某乙停在道路右侧的渝CS****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黄某某被处警的交巡警当场查获。民警依法对黄某某进行了静脉血样提取。经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黄某某负全部责任,周某乙无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黄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63.6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周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乙陈述;
4.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指认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常学   
2017年6月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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