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条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4年*8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0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县石家乡**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80********,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石柱县王家乡**村**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万某某、彭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车辆搭载被告人万某某由石柱县临溪镇前进村往石万公路行进的过程中,行至前进村何平大桥小地名“平石板”处下车沿官渡河下到岸边,被告人万某某想用“震天雷”鞭炮炸鱼的方式获取渔获物,遂将此想法告知彭某某,并由彭某某到小车上将“震天雷”鞭炮拿到河边交给万某某,由万某某将“震天雷”鞭炮点燃后扔到河中炸鱼,彭某某负责打捞水中漂浮起来的渔获物。当日16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彭某某正在炸鱼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现场查获鞭炮8枚、渔获物0.45千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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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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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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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付艳等人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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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万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彭某某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白燕红
2017年6月1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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