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31981********,满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第四公路工程局工作人员,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自治旗,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小区**栋**。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重庆市渝北区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渝北区检察院
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检察院在侦查过程发现被告人梁某某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于2016年7月26日将案件材料移送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2016年8月24日,重庆市渝北区检察院对其解除取保候审。同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对其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梁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6年11月25日至2016年12月10日);因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自2016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5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梁某某利用其担任**第三公路工程局第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大道**号**幢**)**高速项目部副经理的职务便利,在其负责材料采购期间,为河沙供应商帅某某谋取利益,多次收受帅某某好处费共计人民币6万元。
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被告人梁某某利用其担任**第三公路工程局第四分公司**二桥项目部经理的便利,在项目投标和工程款支付方面,为四川**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谋取利益,后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人民币20万元。
2016年8月24日,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事档案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帅某甲、唐某某、帅某乙、郭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作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樊鹏飞
助理检察官:罗 倩
2016年12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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