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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1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2年6月7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16年12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因与被害人黄某甲感情纠纷,引起心里不满,随后,携带一把菜刀来到重庆市两江新区人和龙寿路**号**号被害人黄某甲家人开办的“**副食经营部”,当其看见被害人黄某甲与他人在一起时,心生怨气,便持菜刀追砍被害人黄某甲,将其砍伤。被害人王某丁(被害人黄某甲之母)见状,持拖把击打龚某某,被告人龚某某又持刀砍向被害人王某丁,也将其砍伤。之后,又将前来阻止的被害人黄某乙(被害人黄某甲之父)砍伤。并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王某丁的损伤程度均达轻伤二级。
2016年8月10日,被告人龚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他人的主要事实。但尚未给予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病例材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王某丁、黄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分别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伟 
代理检察员:陈跃峰 
2016年12月22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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