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住梁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4月3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1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屈某某在梁平区**镇**网吧上网时,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某的OPPO 牌R9m型号手机盗走。几天后,被告人屈某某将手机归还给被害人刘某某。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屈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太原车站被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1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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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手机单据、户籍信息等书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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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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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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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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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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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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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屈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金
2017年6月19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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