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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张某某涉嫌盗窃罪被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街道**公寓(户籍地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重庆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廖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杨林还房谐苑1栋楼下路边,将被害人廖某某的一辆遗忘有钥匙的红色光阳雷克系列电动车盗走。后对外销赃获利。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812元。
2016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街道**网吧被江津区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电动车购买收据、前科材料、收据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
7.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81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磊   
代理检察员:聂增利   
2017年2月17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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