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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酉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65********,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酉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酉阳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7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冉某某在酉阳县武陵山**花园**栋**单元7-**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彭某某持菜刀朝冉某某脖子、脸部砍两刀,被害人张某某见其母亲冉某某被砍,持电风扇上前殴打彭某某的背部,彭某某转身朝张某某的颈部砍了一刀,冉某某上前欲抢夺彭某某手中的菜刀,被其推倒在客厅的沙发上,彭某某继续拿起菜刀砍冉某某的头部,致其倒在沙发上。张某某开门逃跑,彭某某持菜刀从七楼追至一楼,见无法追上张某某便将菜刀丢弃一草丛后到酉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经鉴定,冉某某、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田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冉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杀人,造成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邓兴娟   
2016年12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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