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三条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盗窃罪】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男,l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4l994********,汉族,大专文化,铜梁区**装饰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重庆市铜梁区**栋**。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铜梁区公安局
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l993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0010ll993********,汉族,初中文化, **装饰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万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l6年6月25日被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l7年l月l9日被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l7年l月2l日被铜梁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l5年上半年,被告人何某某在重庆**装饰公司上班联系客户时认识了沈某某,后沈某某要求购买何某某手中掌握的楼盘业主名单信息,何某某答应。20l5年8月20日、8月25日、9月22日,被告人何某某先后三次通过自己号码为6**(下同)的QQ邮箱向沈某某号码为1**的QQ邮箱,以发送邮件的方式出售楼盘业主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万余条。
20l5年l2月l5日,何某某通过自己的QQ邮箱向徐某某号码为1**的QQ邮箱以发送邮件的方式提供89l3条公民个人信息。
20l4年7月至20l5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重庆**装饰公司上班期间,从**装饰公司的市场经理等人处拷贝得来的大量公民个人信息存储在自已的U盘里面。后被告人杨某某将存有大量楼盘业主个人信息以及汽车保险客户信息的U盘提供给何某某等拷贝,后何某某将该信息发送给徐某某。
另查明,何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
2.沈某某、徐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非法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资料,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何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荣杰
检察官助理:杨清泉
2017年5月3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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