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11995********,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变更为
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8日上午7时左右,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网吧”,被告人梁某某见被害人李某某睡着,将其身旁的一部苹果手机盗走。被告人梁某某使用该手机十余天后将其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2786元。后被盗手机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图片等物证;
2.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梁某某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穆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6.估价鉴定结论;
7.辨认笔录及图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7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天然
2017年5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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