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秦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镇**村委会**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3月1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21日晚,因被告人秦某某在网络平台发布过可以在网上办理贷款的相关信息,被害人向某某遂通过QQ联系秦某某让其帮忙办理贷款,秦某某表示同意。被告人秦某某在明知已无法为向某某办理贷款的事实后故意加以隐瞒,虚构办理贷款需要消费刷单记录等事实,骗取向某某以微信、支付宝、扫码的方式支付人民币共计4895元。
2017年3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支付宝信息及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人民币48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认罪认罚,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行川
检察官助理:赵杨伟
2017年6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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