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5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了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22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系被盗车辆,原号牌:渝C****)从重庆市大足区珠溪镇往大足区龙水镇方向行驶,当车辆沿大足顺龙路从顺龙往龙水镇城区方向行驶至顺龙路300米处,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于2017年2月23日死亡,事发后黄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认定黄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致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代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文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海燕
2017年5月2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