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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的某某涉嫌盗窃罪被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311985********,彝族,文盲,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住昭觉县**乡**社103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6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熊朝明、被害人胡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19日2时许,被告人的某某通过攀爬阳台进入被害人胡某某位于丰都县**街道**路**号**幢**的家中,盗走人民币3300元,华为Mate7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29元。
被告人的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丰都价认[2017]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的某某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纯   
检察官助理:梁译元   
2017年5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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