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镇**村**组**号。2008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8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炫舞网吧上网,趁在其旁边上网的被害人罗某某睡觉之际,将罗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牌A59M手机盗走,当日上午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冉某某,该手机后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罗某某。经鉴证,该被盗手机价值为14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网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涉案手机照片等相关书证;
2.证人淳某某、冉某某、邓某甲、杨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证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7.视频监控及视频截图;
8.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邓某某户籍资料以及前科材料等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光堂
2017年4月1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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