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村**栋**(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重庆市合川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区合阳街道办事处滨江路卢作孚广场出发往五尊场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本区合阳街道办事处马家沟加油站路段时,与在此处掉头的由秦某某驾驶的渝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警后去至事故现场处警,发现李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合川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证,案发时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55.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钟某某、唐某某、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彦红
2017年3月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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