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男,194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2194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村**组**号。1994年12月19日因扒窃被璧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2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
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3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由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梅江开往璧山城区的渝C7****公交车后门处,趁人多拥挤,将被害人黎某某随身携带的小背包拉链拉开后,从中扒窃现金人民币600元。尔后,郭某某欲再次行窃时被黎某某当场发现并报警。随后郭某某被接报民警抓获。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黎某某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等;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安德星
检察官助理:陈 琳
二○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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