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41980********,汉族,中专文化,重庆市云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云阳县**路**巷**号附**号**幢**单元**-**。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8月12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1月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多次在云阳县他人家中或者办公室内盗窃财物,涉案金额90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前往云阳县**路**号**单元**黄某甲家借伞,趁黄某甲拿伞时盗走其现金300元。
2、2016年9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云阳县大雁路磨子岭居委会一楼办公室盗走张某甲现金400元。
3、2016年9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云阳县大雁路蔡晓安写作培训中心二楼李某某办公室盗走其现金80元。
4、2016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云阳县三峡风大酒店负一楼刘某甲办公室盗走其现金1500元。
5、2016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云阳县大雁路云阳县广播电视中心一楼黄某乙办公室盗走其现金3500元。
6、2016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云阳县云江大道建设银行云阳支行张某乙办公室盗走其现金 1300元。
7、2016年10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云阳县国土房管局龙某某办公室盗走其现金1500元。
8、2016年10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云阳县移动通信云阳分公司刘某乙办公室盗走其现金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甲、张某甲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盗窃所得的现金90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责令退赔给被害人黄某甲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学军
2017年3月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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