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丰都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熊朝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7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亲戚郎某某位于丰都县**镇**坪**社**号的家中吃饭饮酒后,驾驶渝GT****号二轮摩托车从郎某某家出发,往丰都县**街道**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街道**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宋某某驾驶的渝GQ****号小型轿车右前保险杠发生擦挂后驶出道路左侧并倒在路边。丰都县公安局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发现孙某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并将其带回接受调查。经对孙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1mg/100ml。后孙某某被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5mg/100ml。
经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在擦挂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已赔偿宋明桥车辆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0000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7]30568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提取血样、辨认饮酒地点及驾驶路线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小芳
2017年4月18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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