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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梁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被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41972********,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在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街**号**。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杨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324196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均在重庆市丰都县,暂住丰都县**镇**园区**幢**单元**。2011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在丰都县人民医院门口附近,由杨某某打掩护,梁某某将被害人谭某某外衣兜内的一部白色金立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58元。
2017年1月9日12时许,在丰都县三合街道联华超市附近,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前后跟随被害人徐某某,由梁某某将徐某某外衣兜内的一部OPPO牌R7S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78元。
2017年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在丰都县高家镇农贸市场南洋海鲜水产部摊位处,由梁某某打掩护,杨某某将被害人冯某某外衣左边兜内人民币600元盗走。
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丰都县价格认证中心丰都价认[2017]1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 勘验、辨认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扣押的手机恢复数据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均具有累犯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李廷明   
2017年3月24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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