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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街道**路**支路**号**单元**。因涉嫌
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丰都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丰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熊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月1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到丰都县三合街道“丰雷车行”前,见渝B****红色别克君威轿车停在路边,车门没有上锁,四周无人,打开车门盗走该车副驾驶座位上的女式背包和手包后离开现场,包内有人民币900余元及一部苹果4手机等物。
2.2016年5月份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某某到丰都县朝华公园门口的“隆氏麻辣鸡”,趁店员李某某趴在桌上睡觉之机,将李某某的手包盗走,取走包内人民币3700元后,将该包丢弃。
3.2016年10月27日中午1时左右,被告人唐某某到丰都县三合街道滨江路11号楼附近,趁车主高某某不在,将高某某的渝G****奇瑞轿车的车门打开欲盗窃车内财物时,被人发现后当场被抓获。
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唐某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案发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渝精卫[2016]精鉴字第1073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讯问被告人唐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在案发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永芳
2017年1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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