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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01195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重庆市涪陵区,住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号。因犯
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于200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于同日由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余某某、郎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翻墙后撬木板进入丰都县**镇**村**组被害人余某某家卧室,盗走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18元、两把杀猪刀、一把铁钩子,一双鞋。
2017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彭某某进入丰都县**镇**村**组**号被害人郎某甲家中,盗走龙凤呈祥牌香烟一包,后其在盗窃的过程中被郎某甲发现并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DNA)[2017]0707号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纯
2017年3月1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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