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掰三”),男,汉族,1970年1月5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农民,住武汉市新洲区。
因本案于201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
辩护人杜辉、王璟,均系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甲(绰号“飞飞”),男,汉族,1987年6月24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
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6月12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吕某乙,男,汉族,1993年8月17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新洲区。
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汉族,1965年12月2日出生于武汉市新洲区,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武汉市新洲区。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铁军、王亚平,均系湖北安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新检刑诉(2016)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新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杜辉,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被告人陶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亚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认为自己在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柴泊村保税园区内被征用的渔池补偿款未达到补偿标准,在阳逻街柴泊村保税园区施工人员对该地进行土方回填时,陈某某与施工人员发生争执。
当日下午18时许,陈某某为阻止施工打电话叫被告人吕某甲带人到阳逻街柴泊村保税园区施工现场来帮忙,后吕某甲邀约被告人吕某乙等人乘坐被告人陶某某驾驶的出租车赶到施工现场,吕某甲等人到现场后,持钢管、木棍对施工人员叶某的推土机进行打砸,接着又持钢管、木棍对叶某进行殴打,当叶某逃跑时,上述等人追撵上叶某再次进行殴打,致叶某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主要损伤为L1L4横突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砸损车辆部件损失价值人民币521元。
案发后,现场群众报警。
2016年5月6日,陈某某、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次日两人被刑事拘留。
2016年5月16日,公安机关传唤陶某某到案,陶某某到案后,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公安机关将其刑事拘留。
2016年5月27日,公安机关传唤吕某乙到案,吕某乙到案后,在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当日公安机关将其刑事拘留。
侦讯中,陈某某先行支付了叶某赔偿款人民币6万元。
审理过程中,陈某某的亲属与叶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由陈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含侦讯中先行支付的赔偿款6万元,剩余赔偿款20万元已实际履行,叶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陈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陶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朱某、周某、贺某、袁某、陈某、吕某、薛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价格认定意见书,书证到案经过、被告人、被害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吕某甲、吕某乙、陶某某伙同他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陶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犯罪,仍驾驶车辆提供帮助,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吕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陈某某、吕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吕某乙、陶某某未直接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作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吕某乙、陶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吕某甲、吕某乙、陶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陈某某的辩护人及陶某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被告人等多人持械殴打无辜公民并致一人轻伤一级,犯罪情节较为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不宜适用非监禁刑,对公诉机关建议对吕某乙、陶某某适用管制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二条 第(一)项 、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
)
二、被告人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
)
三、被告人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7日。
)
四、被告人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16日。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冯继烈
人民陪审员吴华林
人民陪审员张莉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吴鹤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