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辩护人邱文广,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玉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文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21时许,在青州市何官镇邵市村王某甲家中,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甲因账目问题发生争执并厮打,后二人从王某甲家厮打至王某某家门口,在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将王某甲嘴部打伤,致其上唇挫裂贯通伤。
经法医鉴定,王某甲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当日22时30分许,青州市公安局何官派出所民警陈某、郭某某接到报警后至现场进行警情处置,在依法传唤被告人王某某至何官派出所接受询问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拒不配合并将民警郭某某手部咬伤、胳膊抓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伤情为体表皮肤软组织擦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郭某某陈述,证人陈某、邵某某、王某某、邵某甲证言,鉴定意见青州市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一张,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警察证办理证明、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谅解书、收到条、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均应予刑罚。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所作”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所作”被害人王某甲对案件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与被害人王某甲因账目问题在王某甲家中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至王某某家门口,监控视频只能证实在王某某家门口的厮打过程,无法证实在王某甲家中被害人王某甲首先动手殴打了被告人王某某,从而导致案件发生。
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宜认定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本案是由于农村邻里矛盾纠纷引起,综合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方式、手段及主观恶性程度,对被告人可以酌予从轻处罚;其所作”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虽主动打电话报警,但在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后,拒不配合调查,并将民警手部咬伤,后被民警强行带离现场,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
因此,被告人王某某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
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正常进行,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栋栋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鹿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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