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晁×,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男,1995年3月6日出生;2013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男,1994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逮捕;因羁押时间已到一审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于2015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潘×,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1,男,1992年10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1,男,1995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男,1994年1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晁×、杨×、刘×、潘×、李×1、张×1、朱×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晁×、杨×对判决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代理检察员陈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晁×、杨×、原审被告人刘×、潘×、李×1、张×1、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晁×伙同刘×、李×1、潘×、杨×、张×1、朱×等人,于2015年3月6日23时许,在本市西城区虎坊桥楚畹园烤肉城门前,与被害人吴×发生碰撞后无故殴打被害人吴×、赵×、屈×等人,造成被害人吴×、屈×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杨×、刘×、朱×、张×1于2015年3月7日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晁×、李×1、潘×于同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现被告人刘×、李×1、潘×、张×1、朱×与被害人吴×、赵×、屈×、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吴×、屈×、孙×、赵×的陈述,证人李×2、王×、孟×、尤×、张×2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晁×伙同杨×、刘×、李×1、潘×、张×1、朱×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杨×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晁×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能够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当庭能够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李×1均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1、朱×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判决:一、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二、被告人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四、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被告人李×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七、被告人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杨×的上诉理由为:其到案后打电话通知晁×、潘×、李×1到派出所,具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晁×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二审审查及出庭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晁×、刘×、张×1、朱×、李×1、潘×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晁×所提量刑过重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未认定上诉人杨×具有立功情节,导致量刑时适用法律错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晁×、杨×伙同原审被告人刘×、李×1、潘×、张×1、朱×等人于2015年3月6日23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虎坊桥楚畹园烤肉城门前,与被害人吴×发生碰撞后无故殴打被害人吴×、赵×、屈×等人,造成吴×、屈×等人受伤,经鉴定,吴×、屈×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杨×、刘×、朱×、张×1于2015年3月7日被民警查获;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晁×、潘×投案,晁×、李×1、潘×于同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刘×、李×1、潘×、张×1、朱×与被害人吴×、赵×、屈×、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吴×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3月6日20时许,我和李×2到西城区虎坊路口西北角的一家烤肉店,和朋友屈×、赵×、王×、邱×一起喝酒。23时许,我们结完账从饭馆出来在门口打车时,门口已经站了10人左右,还有人陆续从饭馆往外走,其中一个人碰我一下,对方说“对不起”,我说“没事、没事”,在我身后的一个人说“你没事,我们还有事呢,撞你一下怎么了”,说完后我就挨了一拳,我转身回了一拳,之后我就被一群人按倒在地,等我站起来时打我的人都跑了,我看到屈×躺在地上,身边围着我的朋友,随后警车来了,我们就来到派出所了。我的门牙掉了一颗,左脸颊有擦伤,右颧骨有擦伤,左眼有肿胀的感觉,屈×受伤了,赵×的脸上有一道血印。
吴×经分别辨认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指出9号照片(刘×)、3号照片(李×1)、6号照片(杨×)、11号照片(张×1)、1号照片(朱×)、9号照片(潘×)上的人都是在西城区虎坊桥烤肉城门前涉嫌寻衅滋事的人,5号照片(晁×)上的人是首先挑起事端,涉嫌寻衅滋事的人。
2、被害人屈×陈述:2015年3月6日晚上,我和孙×、“花儿”、李×2、吴×、“×哥”在楚畹园餐厅吃饭喝酒,23时许结完账,我是最后一个出去的,到门口看见一个穿橘色外衣的男子冲着吴×道歉,并一直往吴×身上靠,吴×一边退一边说“没事、没事”,突然从对方人群里冲过来一个男子打了吴×,吴×问对方为什么打人,对方又冲过来一个男子也打了吴×,对方其他人也都冲过来打吴×,我们几个人赶紧过去拉吴×,对方其他人也冲过来打我们,我被人从身后打倒了,又有人上来踹我,我就有点失去意识了,完全清醒时已经在医院。我手部、头部、膝盖都受伤了,吴×的牙掉了一颗,“花儿”的脸部被打伤了。
3、被害人孙×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3月6日晚上,我和屈×、吴×、赵×、王×、李×2在西城区虎坊桥烤肉城吃饭喝酒,23时许从饭馆出来,在门外我和屈×、李×2道别时,看到吴×和一群陌生人在争执,我听到对方说“对不起”,吴×说“没事”,对方一个穿橘黄色羽绒服男子说“没事就行了啊?”。我上前拉着一个围住吴×的高个男子到旁边讲道理,后我又拉着吴×往人群外走时,穿橘黄色羽绒服的男子带着人追上我们,挥拳打了吴×面部一下,后面的人也围上来打吴×,我就赶紧拿出手机拍照并拨打“110”报警,这时过来一个矮个男子抢走我的手机摔在地上并把我踢倒在地上,后又过来几个人一起打我,我躺在地上没起来,听到对方喊快跑后我起来了,这时警察也来了。我的左脚踝扭伤。
孙×经分别辨认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指出2号照片(刘×)、5号照片(张×1)、10号照片(朱×)上的人都是在西城区虎坊桥烤肉城门前涉嫌寻衅滋事的人。
4、被害人赵×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3月6日晚上,我和屈×、吴×、孙×、王×、李×2一起在西城区虎坊桥路口西北角楚畹园烤肉城吃饭,23时许准备离开,出门以后对方的10多个人在门口互相打闹玩,对方一个男的撞了吴×一下,吴×和那个男的互相问了一句“没事吧”,对方又过来三四个男的,后撞吴×的男子和后来的三四个男子就开始推搡吴×,对吴×拳打脚踢,我们就赶紧过去劝架,对方其余男子就开始打我们,其中有三四个男的开始打我,用拳头朝我脸部乱打,后我就倒在地上,对方继续打我,持续了大约一二分钟对方就停手跑了,后警察就来了。我的脸部和头部被打的淤青了,右眼角肿了。
赵×经分别辨认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指出1号照片(刘×)、11号照片(张×1)、8号照片(潘×)上的人都是在西城区虎坊桥烤肉城门前涉嫌寻衅滋事的人,6号照片(晁×)上的人是首先挑起事端,涉嫌寻衅滋事的人。
5、证人李×2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3月6日晚上,我和朋友共6人在楚畹园吃完饭出来,有一拨人也吃完饭出来,我们两拨人都在路边准备打车,这时那拨人中的二三个人就追打我的一个朋友,对方都过来对我们拳打脚踢,屈×被打倒在地,吴×被对方打掉一颗门牙,后马路上开过一辆警车,对方就都跑了,我和吴×带着警察去追但没追上,就和民警一起到派出所,屈×、吴×、孙×被救护车拉到医院了。对方人多,事情又比较突然,我记得一个带头男子是穿橘黄色羽绒服,体态较胖。
对方大概有20人,基本都动手了。我后脑勺有一个包是被人用拳头打的,打我的人穿红黑相间的羽绒服。
李×2经分别辨认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指出12号照片(朱×)、10号照片(张×1)上的人都是在西城区虎坊桥烤肉城门前涉嫌寻衅滋事的人,2号照片(晁×)上的人是首先挑起事端,涉嫌寻衅滋事的人。
6、证人王×证言:2015年3月6日晚上,我和屈×、吴×、孙×、赵×、李×2一起在西城区虎坊桥路口西北角楚畹园烤肉吃饭,23时许准备离开,出门以后对方的10多个人在门口互相打闹开玩笑,当时不知道为什么对方的几个人开始推搡吴×,我们就赶紧过去劝架,对方其中一个男的开始没完没了的挑衅,对方剩下的人就过来开始打我们,其中有几个男的推搡我,用拳头打我的头部和胸口,过了一会儿警察就来了,对方就朝路南边跑了。
王×经分别辨认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指出4号照片(李×1)、11号照片(张×1)上的人都是在西城区虎坊桥烤肉城门前涉嫌寻衅滋事的人,1号照片(晁×)上的人是首先挑起事端,涉嫌寻衅滋事的人。
7、证人孟×证言:2015年3月6日晚上我到北京市西城区虎坊桥烤肉城给张×1的哥们过生日,当时有10多个人,喝了很多酒,直到烤肉城关门准备各自回家,我走到虎坊桥路口南侧的小马路旁的时候听到一起吃饭的人与五六个男的吵起来,后就打起来。我们这边的六七个人和对方打起来,开始都是用拳脚,场面很乱,具体怎么打的不清楚,我看到对方3个男的被打倒在地,我们这边的人还在打他们,我就跑过去拉,后我们这边人跑了,我看到对方一个穿橘红色羽绒服的胖子躺在地上不动了,我就跑进烤肉城让服务员报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
8、证人尤×证言:2015年3月6日晚上我到北京市西城区虎坊桥烤肉城给杨×过生日,当时有10多个人,我知道有杨×、朱×、崇×和李×1。晚上11点多,我们吃完饭出来准备各自回家,我站在马路边上准备打车,有五六个男的也出来站在北边聊天,我听见吵声,回头看见我们的人与对方扎着堆拉扯起来,看见晁×用手推了对方一个男的后脑勺,穿橘红色羽绒服的(刘×)用左脸顶着对方胸口,李×1站在刘彤身后打了对方脸一拳,当时那个人就躺地下了,然后对方和杨×这边的人开始打起来,对方被打倒后,晁×、刘×、李×1、崇×、杨×、朱×等都用脚踹对方,对方有一个穿黑羽绒服的人拿手机录像,被杨×的人拽了一个跟头,后杨×这边的人就开始跑了,我就打车回家了。
9、证人张×2证言:2015年3月6日晚上,我到北京市西城区虎坊桥烤肉城给杨×过生日,共有杨×、刘×、晁×、张×1、李×1、潘×等10多个人在场,晚上快12点我们陆续往外走,我出去面对烤肉城跟张×1、李×1聊天,刘×跟杨×闹着玩,可能碰着从烤肉城里出来的另一拨人了,刘×用脑袋顶着其中一个男的胸口,我一看不对就上前跟对方说“对不起哥们喝多了”,我拽着刘×后脖领子没拽动就松手了,就跟着刘×,晁×站在刘×身后给了对方男的脑袋一拳,我就上前跟对方说对不起,后情况就乱起来,其他人上去把对方拉倒了二三个,晁×、刘×、杨×、李×1、潘×都打对方,后对方有人说要报警,杨×几个人过去把那个男的打倒了,后他们这方的人就都跑了。
10、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检查,孙×鼻根右侧皮肤擦伤1处、右膝皮肤挫伤1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吴×左眼睑、右眼下睑皮肤挫伤、左眼球、右眼球结膜下少量出血、下唇右侧粘膜挫伤1处伴部分粘膜破损、牙冠缺失,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屈×头顶部头皮挫伤1处、右手背部皮肤挫伤1处、顶部头皮软组织肿胀,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1、辨认笔录证明:刘×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吴×)上的人就是被其和晁×一起殴打的男子;朱×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孙×)上的人就是被其脚踹的男子。
12、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原审被告人刘×、李×1、潘×、朱×、张×1赔偿了被害人吴×、屈×、赵×、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13、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杨×于2013年10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26日刑满释放。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晁信、杨×、刘×、李×1、潘×、朱×、张×1的身份情况。
1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3月7日,杨×、刘×、朱×、张×1被抓获归案,晁×、李×1、潘×到椿树派出所主动投案。
16、晁×在侦查阶段供述:2015年3月7日下午4点半左右,杨×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派出所,事情解决完了,钱都准备好了,让我过来录一份笔录就行了,于是我自己去了椿树派出所。
17、李×1在二审期间向检察机关所作供述:张×1被派出所带走后,张×1母亲给我打电话,我就去自首了,警察和张×1都没给我打过电话。我们有微信群,但没有人发布被抓的信息。
18、潘×在二审期间向检察机关所作供述:杨×在椿树派出所用他自己的手机给我打电话让我来派出所一趟,说警察让我来派出所协助调查,之后警察用杨×手机跟我说让我来派出所协助调查,我就到案了。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和本院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它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晁×、杨×、原审被告人刘×、潘×、李×1、张×1、朱×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杨×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晁×、李×1、潘×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刘×、张×1、朱×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刘×、张×1、朱×、李×1、潘×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晁×、刘×、张×1、朱×、李×1、潘×依法从轻处罚,并对张×1、朱×、李×1、潘×适用缓刑。关于杨×所提其具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杨×归案后通过拨打电话方式通知同案犯晁×、潘×到公安机关,后晁×、潘×到公安机关投案,其行为对同案犯归案起一定协助作用,可认定为立功,故对杨×的上诉理由,本院酌予采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二审审查及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晁×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原判充分考虑晁×所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判处的刑罚适当,二审无新的事实及情节再对其从轻处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晁×、杨×、刘×、潘×、李×1、张×1、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所作的刑事判决,定罪正确,唯未认定杨×具有立功情节,致对杨×的量刑失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条 、第五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晁×的上诉,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至第七项,即:被告人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被告人张×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600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三、原审被告人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洪波
代理审判员王敏
代理审判员张慧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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