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4年8月12日,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辩护人王家明,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6)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珊珊、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2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信阳市平桥区天瑞宾馆1006房间,以自己所在豫青网拟曝光信阳市××桥区高粱店乡潘某等人经营的加油站,手续不完善,在农忙时进行了经营行为相要挟,向被害人潘某等人敲诈得款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购协议、领条等书证,证人万某、王某、李某等证言,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提出张某甲敲诈勒索的数额应为3500元而不是6000元,且张某甲认罪态度好,无前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经查,被害人潘某陈述其放在张某甲的朋友陈某床上的现金是6000元,证人张某乙、李某、黄某亦证实潘某拿出的是6000元,所以,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敲诈勒索的数额应为3500元而不是600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志武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人民陪审员王晓荣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小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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