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原系武汉蓬春来物业有限公司经理。2015年7月9日因本案到案,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原系武汉蓬春来物业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7月5日因本案到案,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原系武汉蓬春来物业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7月5日因本案到案,次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5日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李某、高某被控寻衅滋事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2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49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李某、高某均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系武汉蓬春来物业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人李某、高某系该公司员工。2015年7月2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邀约并指使被告人李某、高某等人携带洋镐把,驾车至本区流芳园横路武汉天马公司宿舍门口驱赶摊贩。被告人李某、高某等人即持洋镐把打砸在该处摆放的摊位,驱逐摆摊人员。期间,被告人李某、高某等人与摊贩张某乙及其儿子张某甲、媳妇鲁某发生肢体冲突,并持洋镐把对该三人进行殴打致三人受伤,后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左侧第8、10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鲁某头皮裂开创口长1cm,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张某甲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7月2日9时40分,被害人鲁某的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7月5日和9日,被告人李某、高某、陈某分别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陈某、李某、高某的亲属代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鲁某、张某甲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万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陈某、李某、高某的行为均表示谅解。
经本院委托调查,被告人陈某、李某、高某住所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佛祖岭综合治理办公室愿意对被告人陈某、李某、高某进行非监禁刑的社区矫正监管。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李某、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抓获、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鲁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程某的证言,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1154号、第1155号、第1156号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及收条,湖北省审前非监禁刑社会调查表,被告人陈某、李某、高某的辨认笔录、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李某、高某共同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邀约并指使他人实施犯罪,被告人李某、高某受邀约后积极参与犯罪,应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其中被告人李某、高某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李某、高某均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及在庭审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陈某、李某、高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本院视其本人均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李某、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对被告人陈某、李某、高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项 、第(四)项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作案工具洋镐把七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建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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