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某某。2013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时撤销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的缓刑部分判决,与前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毛袆玮、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9日5时20分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本市海曙区开明街130弄48号四合网苑网吧一包厢内,趁被害人孙某上厕所之际,窃得孙某放在150号机位沙发上的苹果6S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4312元),后将窃得的移动电话机藏匿于148号机位的主机箱上。
2016年6月29日7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上述网吧被抓获。案发后,赃物移动电话机已追还被害人孙某。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万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材料、证人郭某的证言材料、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万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还,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文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陈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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