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只要我决定受理这个案子,摆在面前的就只有一个日程——打赢这个官司。
    我将全力以赴,用一切合理合法的手段把委托人解救出来,不管这样做会产生什么后果。
  • darkblurbg
    团队讨论
    全部刑案—律师团队—集体讨论
  • darkblurbg
    重庆刑辩专业律师所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湖北明某甲、明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甲,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9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被告人明某乙,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李名良,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2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甲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明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名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乘坐明某驾驶的面包车窜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还建小区6期,由被告人明某乙望风,被告人明某甲进入58栋2单元701室付某的家中,盗走手机、平板电脑各1部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破案经过;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对案、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物证检验报告、鉴定书;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1Section|第一款  规定的情节]]。

被告人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本人参与盗窃的事实及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称被告人明某乙未参与盗窃共同犯罪。

被告人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参与盗窃犯罪。

被告人明某乙的辩护人支持被告人明某乙的辩解,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明某乙未参与共同盗窃犯罪,应对被告人明某乙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经事先预谋后,一同乘坐明某驾驶的面包车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还建小区6期。随后,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窜至该小区6期58栋2单元701室被害人付某家,由被告人明某乙在楼梯附近望风,被告人明某甲脱鞋赤足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付某的手机和平板电脑各1部。期间,因被害人付某惊醒后大叫,二被告人逃离现场。

2015年8月10日03时45分,被害人付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日,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时提取了被告人明某甲遗留在现场的旅游鞋一双。经公安机关DNA数据库比对,证明该旅游鞋系被告人明某甲所遗留。

2015年10月14日和21日,公安人员分别将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8月10日03时45分,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豹澥派出所接被害人付某报警,称其位于本区豹澥镇还建小区6期58栋2单元701室的家中被盗了手机2部、苹果平板电脑1台等物品。2015年10月14日,民警在武昌区徐家棚街一小区将被告人明某甲抓获归案;同年10月21日,民警在咸宁市咸安区毕曹街云鹤旅社将被告人明某乙抓获归案。

2、被害人付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我家住在本区豹澥镇还建小区6期58栋2单元701室。2015年8月10日凌晨3点半左右,我在客厅睡觉时听见有人翻东西的声音把我吵醒了,我看见有个男的在拿我家的旅行包。我说了一句“是哪个”,那个人听见我说话就跑出去了,我跟着他追了出去但没有追到。回家后我清理,发现两部手机(一部白色VIVO、一部白色酷派)和一个苹果平板电脑不见了,还有一条黄金手镯和一条黄金项链、现金300元左右和还有几件衣服被盗了,于是我就打电话报了警。我发现家里多了一双蓝色男士旅游鞋。

3、证人张某(系被害人付某的妻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10日,我家被盗了一部VIVO手机、一部酷派手机和一部苹果平板电脑,还有一个背包里面放的衣服及一百多元钱。项链和手镯是我放起来了,我老公付某不知道,他以为被盗了。

4、证人明某(系面包车司机)的证言,证实:我和明某甲是老乡,我有一辆面包车。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我接到明某甲的电话,他叫我开车去大东门接他。于是我开车到大东门的公交站台那里接到了明某甲,他和我的另一个老乡“山地”一起上了我的车。之后,明某甲叫我往豹澥方向开。晚上十一二点钟到豹澥后,明某甲指路,我开到了一个很大的小区边上停下来,明某甲和“山地”下了车,叫我到边上的一个银行对面等他们。我等了约1个小时左右,明某甲给我打电话,于是我就在路边把他们两人接上车又送到了大东门。过了三四天,明某甲给了我300元的车费。他们去干什么的我不知道,当天晚上下雨,他们返回车上时手上是否有东西我也没有注意。过了十几天,我、明某甲和其他朋友一起在大东门玩的时候,听见明某甲说是在豹澥的一个小区偷了一台苹果平板电脑,卖了七百元钱。除了豹澥的这次,我还开车和明某甲一起偷过两次。

证人明某于2015年10月16日带领公安人员对2015年8月10日驾车载被告人明某甲和明某乙到豹澥还建小区上下车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并有指认照片予以佐证。

5、证人明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明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仔细辨认,指认出其中6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告人明某乙)就是2015年8月10日与明某甲一起坐其驾驶的面包车到豹澥还建小区6期58栋2单元701室实施盗窃、我叫他“山地”的人。

6、证人柯某(系被告人明某甲的朋友)的证言,证实:我和明某甲是朋友,2014年在黄石监狱服刑时认识的。2014年年底,我和明某甲聊天时听他说他和两个人一起搞盗窃,其中一个是不固定的搭档,还有一个是司机,盗窃的时候由他和他的搭档动手,司机不动手,得手后得的赃款三个人分,他得的钱都用在了吃喝玩乐上。我和明某甲还偶尔一起吸食麻果。2015年七八月份,明某甲看我没有手机用,还给了我一部黑色的小米直板智能手机,手机里面没有任何信息,比较旧,看起来用过了一段时间,后来这部手机就被我遗失了。

7、证人柯某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柯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仔细辨认,指认出其中9号照片中的男子(即面包车司机明某)就是被告人明某甲盗窃时帮忙开车的人。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证明:2015年8月10日,公安机关对本区豹澥镇还建小区6期58栋2单元701室的盗窃现场进行了勘验,在该室门口的地面上提取了一双蓝色旅游鞋。

9、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等书证,证明:2016年8月10日,公安机关从被害人付某的住所处提取蓝色旅游鞋一双后予以扣押,并有该蓝色旅游鞋的照片予以佐证,被告人明某甲辨认后确认无误。

10、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应用系统通报基因信息表、武公物鉴(物)字(2015)5461号物证检验报告及武公物鉴(物)字(2015)5839号物证鉴定书,证明:2015年10月20日,经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遗留在2015年8月10日豹澥镇还建小区58栋2单元701室盗窃案现场的蓝色旅游鞋检出被告人明某甲的DNA成份,系被告人明某甲所遗留。

11、被告人明某甲的辨认笔录:

(1)被告人明某甲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仔细辨认,指认出其中9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被告人明某乙)就是2015年8月10日在豹澥还建小区6期58栋2单元701室与其一起盗窃的人,亦是其笔录中提到的“明平奇”。

(2)被告人明某甲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仔细辨认,指认出其中7号照片中的男子(即面包车司机明某)就是2015年8月10日到豹澥还建小区6期58栋2单元701室盗窃时负责接送的面包车司机。

12、被告人明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明某乙对公安机关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仔细辨认,指认出其中7号照片中的男子(即面包车司机明某)就是2015年8月10日到豹澥还建小区6期58栋2单元701室盗窃时负责接送的面包车司机。

13、武汉市江夏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价格认定事项要求补充书面证明材料的通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中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盗窃的手机和平板电脑等物,因公安机关不能提供被盗物品发票,被害人亦无法说清被盗物品型号且无实物,无法对被盗物品进行鉴定。

14、前科情况:

(1)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4)鄂咸安刑初字第00099号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明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9月28日刑满释放。

(2)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刑初字第00389号刑事判决书及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明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

15、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的身份信息材料,证明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16、被告人明某甲到案后的供述:我和明某乙是坐我老乡明某的车子去偷的东西,明某乙之前就认识明某,我们好几次出去偷东西都是用他的车,不管偷没偷到东西都会给他300元当车费。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因为要出去偷东西,我打电话给明某要他到大东门接我们。当天晚上12点多钟,我和明某乙上了他的车,然后直接去了豹澥还建小区,明某将车停在路边等我们,我和明某乙就进小区偷东西。我和明某乙从小区的一栋十几层高的房子坐电梯上到顶楼,然后往下看哪家门缝的缝隙大,因为缝隙大的都是没有反锁的。我们下到7楼,发现靠右的那家门缝隙最大,于是我叫明某乙开门,因为每次都是他开门,他的技术比我高。门打开后,明某乙站在楼梯口,我进入到房间。我在客厅里偷了一部平板电脑、一部手机,手机的品牌我不记得了。准备离开时,我发现客厅的沙发上有一个黑色的双肩包,于是我就将鞋子脱在那家人的门口,光脚进到客厅把包拿着,刚到门口就听到有人喊了一声,喊什么没听清,我连鞋子的都没要就和明某乙从楼梯跑下去了。下楼的时候我将那个黑色双肩包掉在了楼道里,里面有什么物品我也不知道。我们用一个文件夹的钩子做的开锁工具,插到锁芯里面将锁打开。那天偷了一部平板电脑和一部手机,被我拿去当了800元钱,我给了司机300元钱,剩下的钱都被我挥霍了,我没有给明某乙钱。

被告人明某甲在庭审中对其本人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称其是与一叫“小华”的老乡到豹澥镇还建小区实施的盗窃,该“小华”不是被告人明某乙。

17、被告人明某乙到案后的供述:我在大东门铁路桥附近开了一间麻将室。2015年8月份的一天,明某甲到我开的麻将馆玩,让我跟他一起去偷东西,我答应了。然后明某甲打电话给他认识的一个开面的姓明的司机,让他开车过来。之后我和明某甲以及另外一个年轻人叫“小浪”的一起上了这个人的车。明某甲让那个司机往豹澥方向开,开到豹澥的一条街上后,司机在路边等我们。我跟着明某甲下车往豹澥小区方向走,我们一起到了小区里的一栋楼,乘电梯到顶楼,然后一层一层的下楼观察哪家的门缝比较大,一般缝隙大的都没有反锁。我们下到七八楼的时候,明某甲看到一家房门门缝比较大,他和另外那个人用文件夹做的钩子将锁搞开。门打开后,明某甲将他的鞋子脱在门口,光脚和那个年轻人进到了房间,将客厅里的一台苹果平板电脑和两部手机偷了出来,之后又将客厅里的一个黑色双肩包拿了出来。明某甲刚走到门口,我们就听到房间里有人喊了一句,我们急忙从楼道跑了下去。我们跑到姓明的司机的车上,明司机将我们送回到大东门。明某甲和另外一个人负责偷,我负责放风,我们一共偷了一部苹果平板电脑和两部手机(手机型号我不记得了)。后来明某甲把偷来的东西卖了,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过了几天他分给了我几百元(具体数目我不记得了),钱被我挥霍了。那个双肩包我不知道到哪里去了,明某甲后来还给了司机几百元钱。我们用一个文件夹的钩子做的开锁工具,插到锁芯里面将锁打开。工具不是我的,是明某甲或是“小浪”的。

对于被告人明某甲当庭所作的关于被告人明某乙没有与其共同实施盗窃的辩解和被告人明某乙及其辩护人关于明某乙没有参与共同盗窃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明某甲及明某乙到案后均作过有罪供述,且两人的供述在案发经过、情节、细节等相互印证,并与证人明某、柯某的证言相一致;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到案后均指认于案发当天乘坐明某的面包车从武昌大东门至豹澥还建小区,证人明某亦对上述二被告人乘坐其车辆在豹澥还建小区上下车的地点进行了指认,同时还辨认被告人明某乙即是案发当晚与明某甲一同乘车到豹澥还建小区并让其在等候叫“山地”的人。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明某乙伙同被告人明某甲乘坐他人驾驶的车辆窜至豹澥还建小区6期58栋2单元701室被害人付某家,由被告人明某乙望风,被告人明某甲脱鞋赤足进入室内,共同盗走被害人付某的手机和平板电脑后,因被害人付某惊醒后大叫二被告人逃离现场的事实。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明某乙及其辩护人请求宣告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事先预谋,由被告人明某乙望风,被告人明某甲实施盗窃,应按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明某甲、明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建军

人民陪审员卢建荣

人民陪审员高选成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双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
免责声明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