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甬鄞刑初字第153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甲,无业。因涉嫌犯
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
看守所。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4)2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佳丽、被告人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底至2013年1月5日,向世顶、晏飞(均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在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联升村严家、集仕港镇卖面桥村出租房内开设赌场,采用以二张硬牌九牌比大小方式赌博,按庄家赢钱5%比例抽头。向世顶、晏飞雇佣吴小红(已判刑)为赌场望风,并雇用了“严华”(另案处理)等人负责为赌场抽头。2013年1月5日,该赌场被民警查获,期间非法获利48000余元。
被告人向某甲于2012年12月底至2013年1月5日进入上述赌场,为赌场抽头。期间,该赌场非法获利8000余元,被告人向某甲非法获利1300余元。2014年8月4日,被告人向某甲在宁波市鄞州区集士港镇卖面桥村前王30号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已判决犯向世顶、晏飞、吴小红的供述,证人邓某、陈某甲、雷某、向某云、任某、向某乙、陈某乙、陈某丙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甬鄞刑初字第641号刑事判决书,信用卡明细单,存款凭条,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甲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赌场抽头,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4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向某甲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舒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琦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