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310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住遂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6日被遂平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
看守所。
被告人惠某,男,汉族,住遂平县。1983年因爆炸被劳动教养三年。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住遂平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6日转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惠某、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磊出庭支持公诉,郑某某、惠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惠某家的一头母猪病死后,为减少损失,惠某让被告人宋某某帮忙销售,宋某某联系郑某某后,郑某某与宋某某到惠某家以150元的价格购买该头死猪。郑某某将该死猪加工后在遂平县嵖岈山商贸城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惠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申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遂平县公安局花庄派出所民警赵某某、石某某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证明,遂平县公安局花庄派出所出具的惠某前科证明、宋某某无前科证明、二人户籍证明、莲花湖派出所出具的郑某某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惠某、宋某某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明知病死的猪肉不能供人食用,食用后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仍对病死的猪肉进行销售,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惠某、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惠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惠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玉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胜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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