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拱刑初字第581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可某。1983年9月2日因犯流氓罪被杭州市半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1年7月8日假释释放;2001年2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06年3月6日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罚款2000元;2008年5月21日因殴打他人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4月16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
看守所。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4)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可某犯
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颖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凌晨,被告人可某在本市拱墅区半山杭钢南苑社区53幢楼下,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一楼停车库,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4583元的二轮黑色豪爵牌摩托车一辆,后将窃得的摩托车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其花用。
2014年8月29日,民警将被告人可某抓获。同年9月5日,被告人可某的家属代被告人向被害人刘某赔偿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刘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证人肖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路面监控光盘、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已向被害人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丽斐
人民陪审员 王乾发
人民陪审员 张 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 记员 吕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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