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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4-10-20
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20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5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经内黄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被告人平某,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27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平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平某的养鸡场每月出现病死、死因不明的病死鸡,被告人平某感觉扔了可惜,2008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赵某到鸡场收购病死鸡,被告人平某开始向被告人赵某销售。2008年4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赵某明知被告人平某的养鸡场是病死、死因不明的病死鸡的情况下,以24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平某的养鸡场处收购共计120只病死鸡,后将该病死鸡加工成烧鸡、鸡块等食品再销售给他人食用。
        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赵某在明知是病死、死因不明的情况下,以40元的价格从一自称家住浚县的陌生男子处收购20只病死鸡,后将该病死鸡加工成烧鸡、鸡块等食品再销售给他人食用。
        2013年7月30日,内黄县公安局在被告人赵某家中查获欲加工销售的400斤病死白条鸡、200斤病死鸡制品、10只未经宰杀的病死鸡。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6月26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退赃款800元,被告人平某退赃款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平某在庭审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平某甲、李某的证言,查获物证照片、证明,内黄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动物检疫处理通知单,被告人赵某、平某的供述、前科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平某将病死、死因不明的死鸡加工后销售供他人食用,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平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平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拘役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平某所退赃款共计人民币104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周秀文
            审判员  李林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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