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海南省东方市三家镇*村*队。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10日被东方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
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方市
看守所。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8月4日决定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相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9日7时许,被告人骆某在东方市三家镇乐安村菜市场附近见到被害人吉某,遂捡起一块木板扔向吉某,但没有打到,二人随即扭打在一起,后被众人拉开。8时许,骆某见吉某走到符某诊所对面,就从赵圣通家门口前捡起一根木棍冲到吉某面前手持木棍朝其头部击打,吉某虽然举起木棍格挡,仍被打到左耳。迅即,骆某朝吉某胸口处击打几棍,吉某摔倒在路边的排水沟中,骆某再次用棍子朝其身上击打,后被人拉开。经东方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吉某系被钝器打击致胸部第九、十肋骨骨折,已达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如下证据:1、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符某、胡某的证言;4、被害人吉某的陈述;5、被告人骆某的供述与辩解;6、琼东公司鉴(法医)字(2014)1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骆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案发时,被害人吉某先拉扯他,他才打吉某”,对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7时许,被告人骆某在东方市三家镇乐安村菜市场附近见到吉某(被害人),捡起一块木板扔向吉某,但没有打到,二人随即扭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8时许,骆某见吉某走到符某诊所对面,骆某从赵圣通家门前捡起一根木棍冲过去击打吉某的头部,吉某举起木棍挡,但被打到左耳。骆某朝吉某胸口处击打几棍,吉某摔倒在路边的排水沟中,骆某又用棍子朝其身上击打,后致吉某胸部肋骨骨折,已达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骆某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吉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吉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9日7时左右,他走到他们村的菜市场,骆某捡起一块木块丢他,但没有丢到,他就回家了。8时左右,他去符某的诊所对面卖猪肉,骆某看到他就从赵圣通家里拿了一根棍子冲过来,他也从地上捡起一根木棍,后骆某用棍子朝他头上砸,他举起手里的棍子格挡,但还是被打到左耳朵,接着骆某又朝他的胸口打了两棍,他被打摔到路边的排水沟了,后骆某又朝他的右手大臂、右大腿上各打了一棍,这时有人喊不要把他打死了,骆某才停下来,之后他回到家就报警了。
辨认笔录。经辨认照片,被害人吉某指认骆某就是2014年5月9日10时许,手持木棍殴打他的人。
2、证人证言
(1)证人符某的证言。证实,他听到外面很吵,他走出去看到吉某坐在地上,耳朵流着血,他赶紧把吉某扶到他的门诊包扎,没多久警察就来了。
(2)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9日早上7点左右,她看到吉某气冲冲地从市场冲过来,然后她听到有人喊:“秀发打架了,不要让他拿刀”,她拿起摊位上的刀往家里跑,吉某回去以后,她下来继续卖猪肉。8点左右,吉某手里拿着一根棍子从她家的方向走下来,骆某也拿着一根木棍跑出来,之后骆某和吉某打起来了,她怕吉某等人抢她的刀,她拿着刀跑回家了,后来她看到吉某到符某的诊所去包扎了。
辨认笔录。经辨认照片,证人胡某指认骆某、吉某就是打架的人。
3、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东方市公安局三家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东方市三家镇乐安村发生打架,接警后,三家派出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取证,经初查,吉某在三家镇乐安村符某诊所对面买猪肉时被骆某持木棍殴打致伤。
(2)《常住人口信息》。载明了被告人的姓名、出生日期、籍贯、住址等情况,证实被告人骆某出生于1986年6月12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东方市公安局三家派出所于2014年5月9日到骆某家中将骆某抓获。
(4)《收据》。证实,吉某收到骆某妈妈赵某交来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东方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9日对骆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4、琼东公司鉴(法医)字(2014)1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吉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致胸部第九、十肋骨骨折,已达轻伤二级。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了案发现场的地点、概况等情况,照片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6、被告人骆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5月8日晚上,他与吉某起了争执,5月9日早上7时许,当他走到村菜市场附近时看到吉某后他就来气了,他捡起一块木块丢吉某,但没有丢到,他们两个人抱在一起扭打,后被在场的人拉开了。8时许,他从家里到菜市场买东西时,看到吉某走到符某诊所对面,他从赵圣通家门前捡起一根木棍冲过去打吉某,吉某手里也拿着一根木棍,他冲过去朝他头上打,吉某用棍子格挡,棍子打在吉某的左耳朵上,接着他又朝吉某的身上打了几棍,并将吉某打摔到路边的排水沟了,他又朝吉某的身上打了几棍,后来他被人拉开就回去了。
辨认笔录。经辨认照片,被告人骆某指认吉某就是2014年5月9日10时许,被他手持木棍殴打致伤的人。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骆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骆某提出“案发时,被害人吉某先拉扯他,他才打吉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这一事实只有被告人骆某的供述,并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证据不充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案件发生后,被告人骆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吉某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符桂光
代理审判员 丁志芳
人民陪审员 陈泰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高平
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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