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三复字第41号
被告人郑振茂,男,汉族,1988年12月29日出生,广东省陆丰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陆丰市碣石镇。因本案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振茂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郑振茂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讯问被告人郑振茂,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11年6月3日15时许,同案人秦某嵩(已判刑)驾驶摩托车载被告人郑振茂在陆丰市碣石镇物色作案目标。当见庄某桃携带行李背着一个粉红色手提包在该镇玄武路龙泉宾馆斜对面搭乘沈某端驾驶的载客二轮摩托车时,便驾车尾随。至碣石镇菜园坑坝路段时,秦某嵩驾车加速靠近庄某桃乘坐的摩托车,郑振茂强行抢走庄某桃的粉红色手提包(内有诺基亚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几十元),致庄某桃跌倒在地,头部严重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6月5日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河(陆丰市碣石镇人民医院医生)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3日下午3时40分左右,我在医院值班,这时有两个人(其中一名是开摩托车载客的男子)送来一位妇女,要求医院抢救,那位开摩托车载客的司机说该妇女是被人抢包时摔倒在地受伤的。然后二人就离开了医院。我们对那位妇女进行初步检查的结果是外伤性颅脑损伤,病情严重,我就拨打了“110”报警。当天下午4点多钟,我们将该妇女转送陆丰市人民医院抢救。
2.陆丰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深圳市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10日在陆丰市南碣公路(碣石往南塘方向)后径村路口将秦某嵩抓获;于2013年10月8日在深圳市罗湖区某足浴中心将郑振茂抓获。
3.陆丰市公安局刑警三中队出具的陆公(刑)勘[2011]4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陆丰市碣石镇瀛菜园坑路水利坝吴溪仓库门口。经勘查,在距离金碣路120米处的路中间地面上有二处血迹,分别为3×2cm和5×2cm。
4.陆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陆)公(刑)鉴(法)字[2011]2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陆丰市人民医院病情记录,证实:庄某桃经求救无效于2011年6月5日死亡,系头部受伤导致颅脑损伤死亡。
5.证人沈某端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3日下午3点多钟,我开摩托车经过碣石镇玄武山的东门时,一个男人(被害人庄某桃的丈夫肖某续)叫我停车载一名妇女(被害人庄某桃)去草洋肖厝村。我载着该妇女从玄武山北门对面的路口途经菜园坑坝时,一辆摩托车从后面飞速追赶上来开到我左边,跟我车并排时,坐在该摩托车后座的男人突然伸手猛拽那个妇女左手臂上挎着的包,把包抢走,那个妇女被抢包的男人一拽,重重地摔倒在地上,我也连人带车摔倒了。我爬起来,见那个妇女倒在地上不省人事,就急忙请过路的一个年轻人帮我一起送她去碣石镇人民医院抢救。碣石镇人民医院的医生说,那个妇女受伤情况很严重,脑出血,要转去陆丰医院抢救。抢包的两个男人都是20多岁,中等身材,开车的穿一件短袖衫,坐在后面的穿件黑色的短袖衫,他们开的好像是一辆电喷女装车,抢包后他们一直朝前开出很远才拐到右边一个好像是往碣石工商所方向的路口。
6.证人谢某珍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3日下午3点多钟,我在菜园坑坝附近工场做工,突然有位开摩托车载客的工友叫我出去帮他救人,我马上跟他走出去,看见有位妇女倒在路边,该妇女已经昏迷过去,我急忙与工友,还有一位过路青年人一齐上前扶那位受伤妇女上摩托车,然后那位摩托车载客的工友把受伤妇女送碣石医院抢救。被抢妇女约30多岁,听说是碣北肖厝村人。
7.证人肖某续(被害人庄某桃的丈夫)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3日下午3时许,我和我妻子庄某桃从深圳搭车回到陆丰市碣石镇。我们在碣石镇龙泉(宾馆)门口对面,即玄武山东门门口附近等了大约10分钟,一辆载客的摩托车过来,我就让庄某桃先搭车回去。庄某桃当时带了一纸箱行李和两个大红塑料袋,还携带了一个粉红色小四方格图案、有二条短提带可以挂在肩上的手提包,手提包里面可能放了她用的一部诺基亚手机和一些生活用品。
8. 案发路段碣石镇玄武路、金凯逸、龙建复印店路段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经郑振茂辨认,确认其与同案人秦某嵩作案前后驾驶摩托车所经路段,确认坐车的人是其本人,并指认了受害人所乘坐车辆。
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郑振茂、被害人庄某桃的身份情况。
10.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秦某嵩因本案被以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11.同案人秦某嵩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6月3日下午约2时,我驾驶一辆卸掉车牌的粉红色电喷女装摩托车载着郑振茂在碣石寻找抢包的对象。在龙泉宾馆斜对面时,我们确定一名手上提着一个粉红色的手提包的妇女为对象。当该妇女租乘摩托车行至菜园坑坝路离沿海大道约三四十米的路段时,我驾驶摩托车从它左边开去,坐后座的郑振茂伸出右手去抢那名妇女左手上挂着的手提包,逃跑途中,郑振茂说那名妇女摔倒了。后来,我们停车分赃。当时,我们驾驶的摩托车是郑振茂的,我穿一件黄色特步牌翻领运动T恤。
经混杂照片辨认,秦某嵩辨认出郑振茂。
12.被告人郑振茂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6月份的一天12时多,我和秦某嵩驾驶我的粉红色电喷摩托车在碣石镇内到处寻找作案目标。在龙泉宾馆斜对面时,一名妇女坐上一辆载客的摩托车并抱着一堆行李,左手提着那个手提包,秦某嵩开车载着我跟在这部摩托车后面,当这部载客摩托车开到距离沿海大道约四五十米的地方,我们的车就从那部载客摩托车的左边超车经过。秦某嵩伸出右手去抢提包并猛拽过来,被抢的包里面有一个翻盖的手机及三十多元现金。逃跑途中,我见到被抢女子和摩托车倒在地上。我当时穿一件黑色的短袖青年衬衫,秦某嵩穿一件黄色的特步文化运动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振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驾驶摩托车飞车抢夺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郑振茂与同伙抢劫行驶中的机动车辆上人员财物,作案过程中强拉硬拽,直接造成被害人头部撞击地面死亡,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判处死刑,但鉴于本案有别于其他暴力程度较强的抢劫犯罪,判处郑振茂死刑,尚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郑振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汕尾中法刑二初字第5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郑振茂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伟盛
审 判 员 孙玟生
代理审判员 陈柏春
二○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苏 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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