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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黄某故意杀人罪,核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4-07-0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刑三复字第21号

被告人黄艳兵,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身份证号码432922198310044515中专文化,原系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大王山社区造寸制衣厂员工,户籍住址东安县川岩乡湾塘村五组,案发前暂住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大王山社区新村西五巷8号603房。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艳兵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爱地陈某地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2月12日做出(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黄艳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令黄艳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爱地陈某地陈某某经济损失59867元。宣判后,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1日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讯问被告人黄艳兵,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黄艳兵与被害人唐丽唐某(女,殁年21岁)系同乡,案发前均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大王山社区造寸某某制衣厂务工。黄艳兵曾追求唐丽唐某,二人交往一段时间后,唐丽唐某以家人反对为由拒绝了黄艳兵的继续追求,黄艳兵为此怀恨在心。2013年6月15日11时30分许,黄艳兵下班后回到住处宝安区沙井街道大王山社区新村西五巷8号603房(以下简称:603房)。约11时40分许,黄艳兵见到唐丽唐某回到该西五巷8号607房(以下简称:607房),趁唐丽唐某开门时,黄艳兵即跟随唐丽唐某进到607房,并将房门关上。唐丽唐某不满,叫黄艳兵离开,黄艳兵即从背后用右手手臂勒住唐丽唐某的脖子、左手捂住唐丽唐某的嘴巴,致使唐丽唐某无法呼吸,约十几分钟后,唐丽唐某脸色发紫且未再反抗,黄艳兵才松开唐丽唐某,致唐丽唐某当场死亡。作案后,黄艳兵在房内607房门反锁。为掩盖唐丽唐某被害的事实,黄艳兵用唐丽唐某的手机(15220157492××××)发短信给同事杨丽杨某(1326566××××3543)等人,叫杨丽杨某不要回607房,并为唐丽唐某请假。当日13时25分许,黄艳兵待其他同事上班后,从603房拿了一个棕黑色的大行李箱到607房,将唐丽唐某的尸体以及花裙睡衣、黑色文胸、毛巾等物放进该箱子里,并拉回603房内。当日17时许下班后,黄艳兵回到603房将装着唐丽唐某尸体等物的箱子拉走转移,丢弃在宝安区福永街道和平社区骏丰某某工业园旁的河涌里。6月18日下午,民警在上述地点附近河涌找到装着唐丽唐某尸体等物的箱子。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唐辉于2013年6月16日22时30分许报警称其妹妹唐丽唐某失踪,平南派出所受理立案调查。

2、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6月18日零时30分许,民警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大王山社区造寸厂将被告人黄艳兵抓获。

3、户籍材料,证实了黄艳兵的身份情况。

4、常住人口登记卡、查询资料,证实了被害人唐丽唐某的身份情况。

5、唐丽唐某手机1522015××××7492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唐丽唐某手机1522015××××7492于2013年6月15日12时1分许、15时16分许三次发短信给杨丽杨某手机1326566××××3543,12时4分许,发短信给郭美军郭某军手机1834401××××0926,12时46分许发短信给1353063××××2811

6、黄艳兵、唐丽唐某造寸制衣公司打卡记录,证实:2013年6月15日,唐丽唐某于11时34分离厂;黄艳兵于11时32分离厂,后13时34分进厂上班,下午5时4分再次离厂。

7、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弃尸地点提取到装有唐丽唐某的尸体的棕黑色行李箱;旅行箱内提取毛巾两条、死者上衣一件、文胸一个;从黄艳兵处提取其本人手机一部,现金300元;从案发现场的宿舍楼天台提取黄艳兵遗弃的手机一部。

8、情况说明,证实:卡号为64440240004579××××8432的银行开户人为唐丽唐某 身份证号码43110219921017××××6240。黄艳兵供述案发后曾发送尾数79××××8432的工商银行帐号给杨丽杨某,经银行确认该帐号名为唐丽唐某

二、勘验检查笔录

1、公深(宝)刑勘[2013]3685号勘查工作记录,证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3年6月17日22时00分开始至2013年6月18日2时00分对沙井街道大王山新村西五巷8号603房和607房进行现场勘查,在西五巷8号楼顶楼梯间的屋顶上提取到“GIONEE”手机一部,该手机没有后盖和电池。      

2、公深(宝)刑勘[2013]3601号勘查工作记录,证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3年6月18日19时00分开始至6月18日18时20分对福永街道永和路43号亿威厂旁的水沟处进行勘查。在该处水沟中发现黑色旅行箱一个,旅行箱上标有“蒂柏拉”字样,旅行箱长70厘米、宽47厘米、高33厘米,该旅行箱拉杆已经损坏,旅行箱的拉链呈闭锁状态。打开旅行箱,箱子里在发现一具高度腐败的女尸,女尸呈蜷缩状,尸体上身着黑色短袖T恤,下身着蓝色长裤,左脚赤裸,右脚穿白色运动鞋。将尸体移出旅行箱,在箱内发现白色女式运动鞋(左脚穿)一只、黑色文胸一件、粉色点状女式短袖上衣一件、蓝色条纹毛巾一条和白色毛巾一条。

三、鉴定意见

1、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出具的公(深宝)鉴字[2013]386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唐丽唐某不排除被他人捂口鼻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2、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出具的公(深宝)鉴字[2013]4096号、4097号鉴定书,证实:死者唐丽唐某母亲陈爱地陈某地陈某某血样与唐丽唐某肋软骨STR分型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不排除陈爱地陈某地陈某某唐丽唐某的亲生母亲。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唐辉(被害人唐丽唐某的姐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5日晚上18时许,我接到妹妹唐丽唐某的同学杨丽杨某的电话,她在电话中说我妹妹中午以后就没有去厂里上班,下班后也不在出租房,而且电话也关机,联系不上。但唐丽唐某的手机中午12时许发了短信叫杨丽杨某中午不要回宿舍吃饭,下午又发短信给杨丽杨某说要借2000元钱。晚上7点钟左右,杨丽杨某又收到唐丽唐某短信说过两天就回来。杨丽杨某就告诉我唐丽唐某电话开机了叫我打电话过去,我马上打电话过去提示是通话中然后关机了。到了晚上22时,我一直无法联系到唐丽唐某,就报警了。

2、证人蒋辉(黄艳兵的室友)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5日中午12时20分左右,同事杨丽杨某打电话给我说她的住房打不开,好像被反锁了,叫我回去看看。我回到住房的时候,我住的603房是开着的,室友黄艳兵(手机1351042××××4817)不在房间,而杨丽杨某唐丽唐某(手机1522015××××7492)住的607是锁住的,于是我就去敲了607的房门,而且还叫了唐丽唐某的名字,但没有人应答。于是,杨丽杨某去了我女朋友郭军处,我就坐在603房。不久,我收到唐丽唐某手机给我发的短信,内容是“不要烦我。”我爬在床上看着对面607的房门,但房门一直都没开,约到13点18分左右,我就去工厂上班了。我将唐丽唐某发短信给我的事告诉了郭杨丽杨某,我女朋友叫我上班时留意看唐丽唐某有无上班,但我没见到唐丽唐某在上班。当日13时58分,我收到黄艳兵发给我的短信,内容是:“你来找了我?中午有点事出去了,门可能没关好。”我回复:“老实交代,干么了”,14时24分黄艳兵回:“交待个屁,我还能有什么交待,我光棍一个,怎么啦?有什么问题吗?”当晚23时36分,我发信息问黄艳兵回来不?黄艳兵回复道:“回,不回我睡哪里?”但当天晚上,黄艳兵没回603房。

证人蒋辉辨认出监控录像截屏中拖箱子离开西区五巷8号门外的男子就是黄艳兵。

3、证人杨丽杨某(被害人唐丽唐某的室友)的证言,证实:我和唐丽唐某是同学,也是室友。唐丽唐某(手机1522015××××7492)和黄艳兵(手机1351042××××4817)去年(2012年)关系比较亲密,到了今年唐丽唐某说家里不同意其和黄艳兵的交往,就断绝和黄艳兵的交往。后来黄艳兵骚扰过唐丽唐某,恐吓唐丽唐某说要强奸她。2013年6月15日中午11时58分许,我的手机接到杨丽杨某短信让我不要返回宿舍,这个信息我没有及时看到,因为当时手机放在住房里面。12时许,同学郭军过来告诉我说唐丽唐某发一条信息给她,叫她转告我不要返回宿舍。我觉得很奇怪,就回到住处西区五巷8号607房,准备打开房门时,发现门被反锁,我叫唐丽唐某的名字,也没人应答。我到旁边郭美军郭某的房间,要她拨打唐丽唐某、黄艳兵的手机,均为关机,郭美军郭某就要蒋亚辉蒋某看住603房间。直到13时10分许,603房还是没有开门。下午,黄艳兵、唐丽唐某均没有上班。下午5时50分,我下班回去,发现603房可以打开了。进房后,我发现我和唐丽唐某的洗脸毛巾以及唐丽唐某的钱包、厂牌不见了,我床上的被子动过,我手机还在,当天下午15时14分许,唐丽唐某的手机再次发短信,内容是“老庆,我有点烦,可能今晚会回去,借我2000元钱。”银行卡的卡号尾数是79××××8432,户名是唐丽唐某。6月16日晚上,我也收到过唐丽唐某手机发来的短信。

证人杨丽杨某辨认出监控录像截屏中的拖箱子离开西区五巷8号门外的男子就是黄艳兵,辨认出从唐丽唐某手机发出的短信。

4、证人郭美军郭某(黄艳兵、唐丽唐某的同事)的证言,证实:唐丽唐某杨丽杨某住在一起。唐丽唐某告诉过我,说黄艳兵追求唐丽唐某,但唐丽唐某母亲不同意,唐丽唐某就疏远了黄艳兵。但黄艳兵还是纠缠唐丽唐某,曾经发过威胁短信。2013年6月15日中午下班后,我收到唐丽唐某手机给我发的短信,要杨丽杨某不要回宿舍,我回信息问为什么,唐丽唐某没有回我信息。我回家后,杨丽杨某找到我说她们宿舍门反锁了,她们住处对面的黄艳兵房间门是开着的,但是里面没人。

5、证人杨川(黄艳兵、唐丽唐某的同事)的证言,证实:最近黄艳兵(手机1351042××××4817)经常骚扰唐丽唐某(手机1522015××××7492)。2013年6月15日上午11时左右,我收到唐丽唐某手机发来的短信说“给我请两天假。” 13时左右我拨打唐丽唐某电话没有打通。13时35分左右我看到黄艳兵来厂里上班,当时他的头发及后背都是湿的。

五、视听资料、电子证据

1、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证实:2013年6月15日11时34分许、11时37分许,黄艳兵、唐丽唐某分别进入现场新村西五巷8号外铁门;当日下午13时30分许,黄艳兵离开上述8号;当日17时7分许,黄艳兵进入上述8号门内;当日17时26分许,黄艳兵拖着一个黑色大行李箱离开上述8号;此后,黄艳兵拖着上述黑色行李箱途径上述8号周边道路。

2、从证人杨建川、杨丽杨某郭美军郭某军手机内提取用唐丽唐某手机发出的短信照片,其内容与证人证言内容一致。

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黄艳兵在侦查机关与原审庭审对杀害唐丽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述称:我和被害人唐丽唐某为同事关系,我追求过唐丽唐某,但她没有答应,为此我恨她。2013年6月15日11时30分下班回到住处603房后,看见唐丽唐某返回位于对面的607房。当唐丽唐某进门时,我就跟着进去,进去后我关上门。唐丽唐某不满,要我出去。我生气,就从背后抱住唐丽唐某,用双手捂住唐丽唐某的嘴巴和鼻子不让她叫喊和呼吸。唐丽唐某拼命挣扎并用手抓我的衣服,但我没有松手,一直用力捂了十几分钟,直至唐丽唐某没有任何反抗才放开。唐丽唐某倒地后,我见唐丽唐某一动不动,嘴巴上流血,就去厕所拿了一条毛巾和唐丽唐某的衣服擦干唐丽唐某嘴巴上的血迹。我当时还想去脱下唐丽唐某的裤子,但是她当时穿的牛仔裤子比较难脱。随后,我意图制造唐丽唐某未死亡假象,马上把门反锁,用唐丽唐某的手机给杨丽杨某发短信:“老庆,中午不要回来吃饭”,但我发现杨丽杨某的手机在房间充电,我又发了个信息给郭美军郭某军转告杨丽杨某中午不要回宿舍吃饭。发完信息后,我想逃跑,就在唐丽唐某的房间待到13时25分许,等其他同事到单位上班了。后来,我想自己住的房间有个大箱子,就回到603房把箱子拿过来,把唐丽唐某的尸体装到箱子里,把擦唐丽唐某嘴巴上血的毛巾和衣服都扔到箱子里装起来,还塞了件唐丽唐某的睡衣进箱子里。装好箱子之后,我将箱子拉回603房,然后锁门去上班。在楼下,我将唐丽唐某的手机、厂牌、钱包等物扔在垃圾桶里。下午3点多,我将唐丽唐某的手机卡放在我的手机上又给杨丽杨某发信息,具体内容是我有点烦,可能会回去,借2000元钱打到我的工商银行卡上,当时写了卡号,卡号记不清了。下午5点钟下班后,我想找个没人的地方把唐丽唐某的尸体扔了,23时许,我将装唐丽唐某的尸体的箱子丢弃到福永街道和平社区的一条河涌内。17日上午,我用唐丽唐某手机卡给杨建川发信息,让他帮唐丽唐某请两天假。我自己有一部手机仍在住处楼顶的天台,还有一部手机被警察抓获的时候就放在我身上。警察在福永和平社区骏丰工业园旁河涌找到的黑色拉杆箱就是装唐丽唐某尸体的箱子。唐丽唐某被害当时穿的是短袖T恤,蓝黑色长牛仔裤,穿一双白色休闲鞋,肉色呢龙袜子,脖子上好像带了一条银白色的项链。装唐丽唐某尸体的箱子放了一件带黑色斑点的花裙睡衣,一个黑色文胸,一条白色的毛巾,另一条毛巾的颜色记不清了。

黄艳兵辨认出唐丽唐某的尸体、抛尸地点、装运尸体的箱子及从唐丽唐某处拿走的300元现金;辨认出其拖运装有尸体行李箱的监控录像截屏,辨认出其冒充唐丽唐某发出的手机短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艳兵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黄艳兵系临时起意犯罪,归案后坦白认罪,判处黄艳兵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原判认定黄艳兵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23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黄艳兵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伟盛

审  判  员    孙玟生

代理审判员    陈柏春

 

 

 

 

二○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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