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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肖某、周某犯窝藏罪,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4-05-1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1)粤高法刑一终字第284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伟,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回水乡金竹林村1社。2006年10日18日因犯赌博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同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贺才运,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龙塘镇通水村1组。2004年5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原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照兵,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上坪村7组9号。因本案于201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肖尊德,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又兰镇南冲村18组14号。因本案于2010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周相玲,女,198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坪镇金水村4组。因本案于201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才运、黄照兵、刘伟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尊德、周相玲犯窝藏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同友、黄加鸾、张昀海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6月8日作出(2011)中中法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伟上诉。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对被告人贺才运、黄照兵、刘伟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材料及上诉理由,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贺才运、刘伟、肖尊德与王虹(已判刑)等人在中山市东升镇悦胜一路潮州砂锅粥店吃宵夜时,贺才运见同在该店吃宵夜的被害人张孝平停放在路边的小汽车被他人驾驶的小汽车撞坏,便主动上前帮忙向撞车方索赔,当被害人张孝平获得1600元的赔偿后,贺才运向张孝平索要200元好处费,但遭到拒绝,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刘伟见状,遂叫被告人肖尊德先离开现场,并与被告人贺才运打电话叫被告人黄照兵前来帮忙,且要求黄带上工具。被告人黄照兵携带折叠弹簧刀到场后,被告人刘伟立即推打被害人张孝平;张被打后迅速逃离,被告人刘伟遂纠集被告人贺才运、黄照兵及王虹追打被害人张孝平。当追至东升镇隆昌路段时,被告人贺才运将被害人张孝平扑倒在地,王虹先用啤酒瓶砸打、后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张孝平,被告人贺才运、黄照兵则持刀捅刺被害人张孝平的身体,后逃离现场,被告人刘伟被当场抓获。被害人张孝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7时22分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孝平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中右大腿中段内侧致右股动脉、股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贺才运、黄照兵及王虹逃至被告人黄照兵、周相玲租住的位于中山市东升镇悦生街二巷1号201房的出租屋藏匿。被告人肖尊德离开案发现场后也来到该出租屋,并在明知被告人贺才运、黄照兵等人参与故意伤害犯罪的情况下,仍电话联系“老三”(另案处理)协助被告人贺才运、黄照兵等人逃跑,还提供人民币500元作逃跑费用。随后,被告人肖尊德、周相玲又按照被告人黄照兵的指使把留在出租屋内的两把作案刀具扔进东升镇鱼水情广场附近的下水道。2010年6月19日,被告人周相玲应被告人黄照兵的要求从其银行账户内取出人民币1000元通过李某春转交给被告人黄照兵作逃跑费用。6月25日,被告人黄照兵、周相玲分别在重庆市巫溪县和中山市东升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7月8日被告人肖尊德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12月19日,被告人贺才运在珠海市金湾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身份材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贺才运、黄照兵、刘伟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肖尊德、周相玲明知他人有犯罪行为,仍为他人提供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贺才运、黄照兵、刘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供犯罪使用的刀具和通讯手机应予以没收。被告人贺才运、刘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才运、黄照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照兵、刘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尊德有立功、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肖尊德、周相玲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肖尊德自动支付被害人家属10000元,积极修复已破坏的社会关系,均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贺才运、黄照兵、刘伟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各自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总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贺才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黄照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三、被告人刘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四、被告人肖尊德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五、被告人周相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缴获的弹簧刀两把和被告人肖尊德所有的黑金N0KLA手机1台、被告人周相玲所有的索爱牌手机2台,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七、被告人贺才运、黄照兵、刘伟与同案犯王虹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755343元。
刘伟上诉称:其没有预谋伤害被害人,也没有纠集黄照兵和指使贺才运、黄照兵等人去伤害被害人,没有追打被害人,请求对其减轻或免于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上诉人刘伟、原审被告人贺才运、肖尊德与王虹(已判刑)等人在中山市东升镇悦胜一路潮州砂锅粥店吃宵夜时,贺才运见同在该店吃宵夜的被害人张孝平停放在路边的小汽车被他人驾驶的小汽车撞坏,便上前围观帮忙向撞车方索赔。当得悉被害人张孝平获得1600元的赔偿后,刘伟指使贺才运向张孝平索要200元好处费,但遭到张孝平拒绝,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刘伟见状,遂叫肖尊德先离开现场,并与贺才运打电话叫黄照兵前来帮忙,且要求黄带上刀具。随后刘伟、贺才运开始推打被害人张孝平,黄照兵携带折叠弹簧刀到场也加入殴打被害人张孝平,张孝平被打后迅速逃离,刘伟遂指使贺才运、黄照兵及王虹追打被害人张孝平。当追至东升镇隆昌路段时,贺才运将被害人张孝平扑倒在地,王虹先用啤酒瓶砸打、后用拳脚殴打被害人张孝平,贺才运、黄照兵则持刀捅刺被害人张孝平的身体多处部位,后三人逃离现场。刘伟欲逃离时被当场抓获。被害人张孝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晚7时22分许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孝平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中右大腿中段内侧致右股动脉、股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案发后,贺才运、黄照兵及王虹逃至黄照兵、原审被告人周相玲租住的位于中山市东升镇悦生街二巷1号201房的出租屋藏匿。肖尊德离开案发现场后也来到该出租屋,并在明知贺才运、黄照兵等人参与故意伤害犯罪的情况下,仍电话联系“老三”(另案处理)协助贺才运、黄照兵等人逃跑,还提供人民币500元作逃跑费用。随后,肖尊德、周相玲又按照黄照兵的指使把留在出租屋内的两把作案刀具扔进东升镇鱼水情广场附近的下水道。2010年6月19日,周相玲应黄照兵的要求从其银行账户内取出人民币1000元通过李某春转交给黄照兵作逃跑费用。6月25日,黄照兵、周相玲分别在重庆市巫溪县和中山市东升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19日,贺才运在珠海市金湾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曾某辉证言:2010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我和张孝平一起到中山市东升镇同乐市场旁边的潮州砂锅粥店吃宵夜,坐在前台的几名男子离开时驾驶一辆银色的吉利汽车撞到张孝平停在路边的小汽车,于是我和张孝平过去与车主协商赔偿的事项。张孝平要求对方赔偿2000元,但对方不同意。这时有很多人过来围观,其中就有一、两名男子带四川、湖南口音附和我们说撞了车赔钱是应该的,后来对方凑足了1600元支付给张孝平,但对方人员一直站在张孝平的汽车前方,意思不让我们离开,随后我们返还给对方车主600元,就在这时,我看见有几名不认识的男子从附近冲了过来殴打张孝平,追打张孝平的人不是撞车的人。张孝平往二月花宾馆的方向跑,并在宾馆附近倒在地上,之后我就打电话报警。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反映:中心现场位于中山市东升镇隆昌路中国福利彩票店对开路段,现场共有两处血泊,在血泊的西北面有一台黑色直板手机。在外围现场发现11处血迹,其中在隆昌路15号对开路段地面有很多啤酒瓶碎片,其中一块玻璃碎片上有血迹,在隆昌路中国体育福利彩票店对开路段有一只黑色的皮鞋。公安人员已依法提取了上述血迹、手机及皮鞋。
3、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山)公(刑)鉴(法)字[2010]6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头面部、胸腹部、腰臀部、四肢部有多处皮下出血及擦伤,腰部创口一处,臀部创口四处,右大腿创口一处,但右大腿创口有两条纵行走向边,长度分别为7.6CM、9CM,横向边长度为2.4CM;各创口分析符合单刃锐器刺击所致。认定死者张孝平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中右大腿中段内侧致右股动脉、股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4、中山市公安局出具的(山)公(刑)鉴(法物)字[2010]586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认定从现场提取到的四处可疑迹斑均检验出人血,且该人血均为死者张孝平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
5、证人陆某业的证言: 2010年6月18日凌晨,我在中山市东升镇同乐市场旁边的砂锅粥档处吃宵夜,我驾驶一辆吉利牌小轿车倒车时撞上一辆现代牌小轿车,我与车主协商了赔偿的事,我付给他1600元,后来他又自愿返还我600元。过了几分钟,我听见有人踢凳和砸啤酒瓶的声音,并看见有两名男子手持啤酒瓶追打刚才和我谈赔偿的一名男子,当时还有一名较瘦的男子也追了过去,我劝了那名较瘦的男子不要打人,且附近有开摩托车的警察经过,那名较瘦男子就神情紧张的离开了。
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陆某业辨认出刘伟就是那名较瘦的男子。
6、证人梁某庆的证言:2010年6月18日凌晨,我和陆永业等人在东升镇同乐市场旁边的砂锅粥档处吃宵夜,陆开车不小心撞到了一辆现代小车,有三名男子向其索赔,陆提出赔偿对方1000元,对方则要求赔偿1600元。赔完钱,对方一名男子又还了600元给陆。过了几分钟,我听见争吵声,看见车被撞的一名男子被另二名男子持啤酒瓶追打,被打那人就往二月花宾馆的方向跑,剩下的那名男子也准备去追,但被陆永业等人劝阻。
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梁某庆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刘伟,并指出刘伟与凶手相互之间认识。
7、证人黄某强的证言:2010年6月18日凌晨,我接到电话说朋友陆永业倒车时与人发生碰撞,要我到东升镇同乐市场旁边的砂锅粥档帮忙,当时陆已经支付了1600元给对方,后对方又返还了600元。后来我看到与陆发生碰撞的车主被三名男子追打,其中有一名男子手持啤酒瓶,车主就往汇景酒店方向跑,但那名车主跑了约50米就倒地了。
8、证人林某松的证言:2010年6月18日凌晨3时30分许,当时有几桌人在我店里吃宵夜,其中一桌有四男一女,另外一桌是两名男子,现代黑色小轿车是这两名男子开来的。过了一会,有一绿色衣服男子走到那两名男子桌边,大力拍了下桌子,车主往二月花宾馆方向跑,另外几名男子就追,那名穿绿色衣服的男子也跟在后面跑过去。 
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林某松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刘伟就是穿绿色衣服并追打事主的其中一名男子。
9、证人邱某龙的证言:2010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在我工作的东升镇同乐市场潮汕砂锅粥店里有两帮人因撞车问题在谈判,过了一会,事主和另外一帮人起了争执,事主转身向同乐市场那边跑,而三名男子就追打事主。
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邱某龙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刘伟就是追打事主的其中一名男子。
10、证人林某钦的证言:2010年6月18日凌晨,在我工作的潮州砂锅粥店有两部车发生碰撞,我听人说被撞的黑色汽车车主(即后来被追打的男子)要求对方赔偿1600元,后来我听到一声大叫,看见黑色汽车车主被四、五名男子追打,车主就往二月花宾馆跑去。
11、证人刘某彬的证言:我的绰号叫“刘老四”,2010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我和“湖南仔”、“毛牛”在东升镇同乐市场吃宵夜,期间对面有两辆车发生碰撞,围了很多人。我和“湖南仔”过去看热闹,我看了一下就离开了,“湖南仔”继续在那里围观。当我回到桌子时见刘伟和他女朋友也来了,接着“湖南仔”回来说撞车方只赔1000元,“湖南仔”帮被撞方争取了600元,于是向被害人索要200元好处费,但被害人只同意给50元,于是“湖南仔”又再次到被害人桌子那里去。
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刘某彬从多组照片中辨认出刘伟及绰号叫“毛牛”的王虹。
12、证人青某东的证言:2010年6月18日凌晨,我看见从砂锅粥店门口有六、七名男子往对面二月花宾馆方向追赶。当我骑车经过砂锅粥店门口时见到刘伟,刘伟随即叫我过去告诉那帮人不要打那个人,接着我骑车赶过去,但一个人都没见到,之后我又返回原地见到刘伟,刘伟就坐上摩托车,我带着他往他的出租房行驶,刚走出50米远时就有警车追我们了,刘伟跳下车往同乐市场后面逃跑了。事发当晚刘伟穿一件绿色上衣。
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青某东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刘伟。
13、证人李某春的证言:2010年6月18日下午4时许,黄照兵打电话给我借点钱,我就借了1000元给黄照兵。同日下午5时许,周相玲拿了1000元过来给我,让我把钱交给黄照兵。晚上7时许,我把钱拿到三乡大记酒店路口那里交给黄照兵。后来黄照兵被抓获了我才知道他犯故意伤害罪。
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李某春辨认出向其借钱的黄照兵及拿来1000元让其转交给黄照兵的周相玲。
14、证人张某的证言:2010年6月18日4时许,我堂妹张丽艳接到张孝平的朋友曾志辉的电话,说张孝平被人砍伤,我们就赶去东升医院。到了4时10分,医生说张孝平情况危急,要转到中山市中医院去,我们同意了。
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张某辨认出本案被害人即为死者张孝平。
15、住院、手术记录及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张孝平在2010年6月18日6时52分入中山市中医院时已经出现心脏骤停、失血性休克,经手术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18日晚7时22分死亡。
16、通话清单,证明贺才运、刘伟、黄照兵、肖尊德、周相玲等人的通话情况。
17、抓获经过,证明贺才运、刘伟、黄照兵、肖尊德、周相玲等人的归案经过。
18、缴获作案工具的经过及照片,证明2010年6月24日上午10时许,公安机关在肖尊德的指引下,在东升镇鱼水情广场附近的东华路1号对面下水道内将两把作案刀具起获。
19、扣押物品清单,表明公安机关扣押了周相玲所有的索爱牌手机2台、肖尊德所有的黑金N0KLA手机1台,扣押作案用的弹簧刀两把。 
20、银行账单,证明同案人周相玲于2010年6月19日上午9时17分在中山市支取人民币1000元。
21、中山市东升镇汇景酒店后面的监控录像,证明2010年6月18日凌晨4时许有三名穿着短袖的男子正在逃跑。
22、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明贺才运、刘伟、黄照兵、肖尊德、周相玲的身份情况。
2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6)云刑初字第156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刑事释放证明书,证明罪犯刘伟2006年12月17日执行期满释放。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2004)中法刑初字第98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贺才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4、同案犯王虹的供述:2010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我和“湖南仔”(即贺才运)、刘伟及其女友肖尊德等人在东升镇同乐市场附近的大排档吃宵夜,当时旁边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然后有两群人在争执赔偿的问题,接着“湖南仔”走了过去,过了一会,我听到“湖南仔”向刘伟说“50,我没要”。“湖南仔”与事主发生争执后,刘伟就叫肖尊德等人先离开,然后打电话叫人过来。接着刘伟就站起来与“湖南仔”走到事主旁边,刘伟用手指着事主大骂,并用手向事主的胸部大力推了一下,事主被推到“湖南仔”那边了,“湖南仔”见到“黄毛”(即黄照兵)来到,就向事主的脸打了一巴掌,接着“黄毛”踢了事主一下,事主就向二月花宾馆方向跑,后来“湖南仔”和“黄毛”就追过去,当我去到二月花宾馆门前时见到那名事主已经倒在地上,当时“黄毛”弯着腰在事主的腿部方向打事主,而“湖南仔”也弯着腰在事主的头部方向打事主,我走到事主跟前时,事主滚到我的右脚上,我就用右脚向事主的肩膀踢了一脚。接着就和“黄毛”、“湖南仔”一起跑了。我们跑到“黄毛”和其女友周相玲的出租屋,后来肖尊德也来了。快天亮时有人叫醒我,“老三”来接应我们去沙朗,并说刘伟已经被抓,之后我逃到深圳,并在深圳被抓。
同案犯王虹辨认出贺才运、黄照兵、刘伟、肖尊德、周相玲,指认了案发地点、逃跑和藏匿地点。
25、原审被告人贺才运的供述:刘伟先叫我去问那名男子要宵夜费,但那名男子只给50元给我,刘伟听后觉得很没面子,很生气,就对那名男子说“你是东升老大呀,我今天就要搞你”,然后那名男子就拿了200元给刘伟,但刘伟没有要,并且与那名男子互相用手拉着衣领推拉。刘伟叫我打电话给黄照兵和老三两个过来打架,我打电话的时候,刘伟还大声说叫黄照兵把工具也拿过来。黄照兵过来后就拿了一把小刀向那名男子屁股捅了一刀,我也用拳头打了那名男子胸部一拳。那男子向二月花宾馆方向跑。刘伟就大声向我和黄照兵、王虹说“追”。在追的过程中,我用小刀向那名男子屁股下一点的大腿内侧捅了一刀,接着又向他大腿下一点内侧捅多一刀,当时可能那名男子体力不行就自己倒在地上,然后黄照兵就向那名男子的大腿和背上捅了几刀,当时王虹跑过来,在那名男子的上身上好像用脚踢了几下。随后我们见那名男子已经流出很多血,我们三个人就跑了。
贺才运辨认出刘伟、黄照兵及同案犯王虹,并指认了案发现场以及在肖尊德、周相玲协助下逃跑、藏匿地点及其作案刀具。
26、原审被告人黄照兵的供述:2010年6月18日凌晨3时许,贺才运打电话叫我过去同乐市场,当时刘伟要我叫全部人带上刀具过去。当时王虹持一个啤酒瓶砸对方,刘伟就用脚踢了对方。那名男子就往二月花宾馆方向跑去,刘伟追到马路中间就停步,然后示意我们追上去。我和贺才运、王虹一起追过去。在追的过程中,王虹拿啤酒瓶砸向那名男子,没有砸中,而贺才运就拿刀扑向那名男子,将那名男子扑倒在地,用刀往那名男子腰部背后捅了几刀,我走上去往那名男子腹部下面的右大腿捅了一刀,王虹用拳脚殴打那名男子,我看见贺才运还继续向那男子腿部乱捅,我就叫他们一起走。
黄照兵辨认出贺才运、刘伟及同案犯王虹,并指认了案发现场和肖尊德、周相玲协助逃跑、藏匿地点,以及其与贺才运作案使用的两把凶刀。
27、上诉人刘伟的供认了案发当晚贺才运、王虹、黄照兵追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刘伟辨认出贺才运、黄照兵及同案犯王虹三人均有参与殴打事主。
28、同案人肖尊德、周相玲对在明知贺才运、黄照兵和王虹故意伤害他人的情况下,仍为他们提供财物,并帮助他们逃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肖尊德辨认出贺才运、黄照兵、刘伟、周相玲及同案犯王虹,并指认了其丢弃的作案刀具;
周相玲辨认出“湖南仔”叫其丢弃的刀具,并指认出丢弃作案刀具的具体位置为东升镇东华路1号门前路段。
对于上诉人刘伟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贺才运、黄照兵、王虹的供述均证明刘伟在向被害人索要好处费未果后,要求贺才运打电话叫黄照兵带刀具到现场,上述三名同案人均目击并指证刘伟在现场推打了被害人,并指使同案人追打被害人,上述事实也有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和指认笔录、通话清单佐证。刘伟上诉否认参与伤害被害人的事实与查明事实不符,要求减轻或免于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伟、原审被告人贺才运、黄照兵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肖尊德、周相玲明知他人有犯罪行为,仍为他人提供财物,帮助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刘伟纠集同伙,先动手殴打被害人,并指使同案人带刀追砍被害人,致被害人伤重死亡,在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照兵、贺才运两人均持刀捅刺被害人,是直接致被害人死亡的凶手,也是本案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伟、贺才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肖尊德是到公安机关打探案情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后实施抓捕归案,不属主动投案,且其交代与周相玲将作案刀具丢弃,并没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周相玲,不构成立功。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肖尊德有立功、自首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不当,应予纠正。鉴于检察机关撤回抗诉,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本院对上述被告人的量刑予以维持。上诉人刘伟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海涛
审  判  员   林展芬
代理审判员   邹伟明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邓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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