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四终字第395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任,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小奇,茂名市茂港区法律援助处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男,汉族,住茂名市茂港区。系被害人梁某甲的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住茂名市茂港区。系被害人梁某甲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女,汉族,住茂名市茂港区。系被害人梁某甲的妻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丙,女,汉族,住茂名市茂港区。系被害人梁某甲的女儿。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丁,男,汉族,住茂名市茂港区。系被害人梁某甲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女,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丙、梁某丁的母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戊,男,汉族,住茂名市茂港区。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任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等六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茂中法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黄任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黄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王某某、黄某某、梁某丙、梁某丁经济损失281307.84元。
三、被告人黄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戊经济损失150984.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王某某、黄某某、梁某丙、梁某丁、梁某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审查上诉材料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任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子奇
代理审判员 连辉海
代理审判员 傅惟惟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超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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