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龚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码500238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系重庆市巫溪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5月18日被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霞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龚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份开始,在被告人龚某某的组织下,刘某某(已判决)与罗某某、黄某某、谭某某等卖淫人员,以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国贸大厦A座701房作为据点,在湛江市市区的一些宾馆、酒店内从事卖淫活动。龚某某为了使其经营的卖淫组织得以顺利进行,遂召集、指使杨某某、方某甲、薛某某(三人均已判决)负责对刘某某、罗某某、黄某某、谭某某进行看管和监督,后又指定杨某某和刘某某二人负责管理该卖淫组织的财务。
刘某某等 根据龚某某的手机信息,前往客人指定的宾馆客房从事卖淫活动。而罗某某、黄某某、谭某某完成性交易后就会把各自的收入全部交给杨某某或刘某某,杨某某则不定期地将组织卖淫所得交给龚某某,龚某某和刘某某对账之后,龚某某根据各人的接客情况来进行分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另案处理人刘某某、杨某某、方某甲、薛某某的讯问笔录:
3.证人黄某某、谭某某、方某乙、罗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4.照片辨认笔录;
5.扣押物品清单以及扣押决定书;
6.人口信息资料以及到案经过;
7.法院判决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而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挺
2017年6月12日
来源: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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