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028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郴州市安仁县,现住**乡**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
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安仁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8月1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初,被告人曹某某在武汉天河机场搞工程期间,认识了被害人侯某乙。2014年下半年,曹某某电话联系侯某乙以介绍工程为由约被害人侯某乙在安仁县见面,曹某某编造安仁县财政局家属楼南边方向有一个名叫“安仁县新安小区”的工程项目将要开工,骗说可承包此工程与侯某乙共同承建,侯某乙表示愿意参与。曹某某先后数次与侯某乙见面商谈“合作”内容,在此期间,曹某某找到其朋友李某甲和侯某甲两人,让李某甲冒充“安仁县新安小区”项目的甲方工作人员,让侯某甲冒充项目施工人员,并介绍给侯某乙认识,以取得其信任。2014年11月20日,侯某乙带着修改好的劳务合同应曹某某的安排来到郴州找甲方共同签署。曹某某安排其朋友李某甲来到约定地点郴州市委**房冒充工程项目的甲方代表签订了合同。李某甲以一个虚构的名字“李平”签署了合同,并附和曹某某随便与侯某乙说了一些关于工程项目的事情便离开了。之后,曹某某与侯某乙共同填写完成了合同的剩余信息,其中,曹某某捏造了一个“侯光中”的名字作为甲方驻场负责人写入了合同里。随后曹某某用其事先在郴州市罗家井市场上一刻章的推车摊上雕刻好的湖南省**建筑有限公司公章在劳务承包合同上盖了章,经查明,合同中的工程项目与湖南平**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关系。合同签订后,侯某乙分三次共支付人民币60000元钱合同押金款给曹某某。收到侯某乙人民币60000元押金后,曹某某将资金全用于个人消费。因工程未能如期开工,事后侯某乙多次要求曹某某返还押金,曹某某采取拖延和逃避等方式拒不还款,直至案发。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已于2016年8月9日退还侯某乙人民币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郴州市**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开出的声明、劳务承包合同;
2.证人侯某甲、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
4.被害人侯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虚假工程项目,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押金款,价值人民币6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海洪
2017年9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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