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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范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范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821988********,汉族,江苏省***市人,大专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公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县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公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4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第一次退回公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公安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合同诈骗罪
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范某某到公安县斗湖堤镇城区,先后多次贴现给胡某某、欧阳某某等人购买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汽车,骗得胡某某、欧阳某某的信任。后胡某某鼓动自己的儿子和欧阳某某出资与被告人范某合伙在斗湖堤城区开办一家公安县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便以该公司的名义,利用合同诈骗作案11起,骗得被害人陈某某、杨某、吴某、高某、杨某、袁某某、谢某某、许某某、虞某某、王某的预购车款,共计203.5万元。其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范某谎称自己有能力帮助被害人陈某某购买到低于市场价格的一辆现代新途胜牌汽车,然后以公安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陈某某签订了委托代购协议。当日,被害人陈某某将预购车款1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转入被告人范某持有其妻陈某的农行卡上,此款被范某挥霍。之后,被告人范某潜逃。
2、2013年10月,被害人杨某找被告人范某帮忙购买了一辆奥迪Q5牌汽车,当时该车市场价格约为53万元,杨某实际出资46万元,范某为其贴现7万元,从而让杨某相信范某有能力购买到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汽车。之后,于2013年12月下旬,被害人杨某要为自己的亲人购买一辆大众高尔夫牌汽车,便找被告人范某购买,二人口头约定购车协议,并于2013年12月25日,被害人杨某通过工商银行转款14.5万元到被告人范某持有的工行卡上,被告人范某获得此款后潜逃。
3、2013年10月,被告人范某贴现1万多元为吴某购买了一辆爱丽舍牌汽车,骗得吴某的信任。同年12月5日,被害人吴某为自己的亲人购买一辆东风雪铁龙生产的世嘉牌汽车,找被告人范某购买。被告人范某以公安县车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吴某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次日,被害人吴某将预购车款10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转入被告人范某持有其妻陈某的农行卡上,此款被范某挥霍。之后被告人范某潜逃。
4、2013年12月7日,被害人吴某为自己的另一位亲人购买一辆起亚K3牌汽车,找被告人范某购买。被告人范某以公安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吴某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次日,被害人吴军某预购车款8.2万元通过农业银行转入被告人范某持有其妻陈某的农行卡上,此款被范某挥霍。之后被告人范某潜逃。
5、2013年11月26日,被告人范某谎称自己有能力帮助被害人高某购买到低于市场价格的一辆上海大众牌1.8T途观汽车,骗得被害人高某信任。当日,被害人高某将预购车款24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转入被告人范某持有的建行卡上。同月28日,被告人范某以公安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高某的丈夫谢某某签订了委托代购协议。之后,被害人高某迟迟未见被告人范某跟自己去提车,便通过朋友杨某找被告人范某退回购车款,并于2014年1月14日追回14万元,余款10万元被范某挥霍后潜逃。
6、2013年12月25日,被害人杨某通过朋友打听到被告人范某有能力购买低于市场价格的汽车,然后找被告人范某购买一辆奥迪Q5牌汽车,二人口头约定了购车协议。当日,被害人杨某通过工商银行转款23万元到被告人范某持有的工行卡上。之后,被告人范某携此款潜逃。
7、被害人袁某某通过朋友打听到被告人范某有能力购买低于市场价格的汽车,于2013年10月31日,找被告人范某购买一辆进口大众牌途锐V6型3.0T 汽车,然后被告人范某以公安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袁某某签订了委托代购协议。当日,被害人袁某某通过建设银行转款60万元到被告人范某持有的建行卡上。之后,被害人袁某某迟迟未见被告人范某跟自己去提车,即找到范某退回购车款。同年12月15日,被告人范某给袁某某打了一张60万元峰的欠条,承诺三个内还清。2014年1月6日,被告人范某给被害人袁某某退还购车款7万元,余款53万元由被告人范某携款潜逃。
8、2013年12月19日,被害人谢某某通过朋友王某某打听到被告人范某有能力购买低于市场价格的汽车,然后通过王某某找被告人范某购买一辆汉兰达牌汽车。谢某某、范某二人口头约定了购车协议。当日,被害人谢某某通过农业银行转款15万元到被告人范某指定的其汽车销售合伙人欧阳某某的农行卡上,此款被范某挥霍。之后被告人范某潜逃。
9、2013年12月12日,被害人许某某通过朋友刘某某打听到被告人范某有能力买到比市场价格低的汽车,便找被告人范某购买一辆起亚新狮跑牌汽车,然后被告人范某以公安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许某某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当日,被害人许某某通过农业银行转款11.8万元到被告人范某持有其妻陈某的农行卡上。被告人范某获得此款后潜逃。
10、2013年12月21日,被害人虞某某通过朋友刘某某打听到被告人范某有能力买到比市场价格低的汽车。便找被告人范某购买一辆本田雅阁牌汽车,然后被告人范某以公安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虞某某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当日,被害人虞某某将购车款18万元支付给刘某某,由刘某某通过农业银行转款17.6万元到被告人范某持有其妻陈某的农行卡上,另给付其现金4000元。之后,被告人范某携18万元赃款潜逃。
11、2013年12月5日,被害人王某通过朋友朱某打听到被告人范某有能力买到比市场价格低的汽车。便找被告人范某购买一辆威霆牌汽车,然后被告人范某以公安县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王某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当日,被害人王某将预购车款30万元支付给朱某,由朱某通过农业银行转款18万元到被告人范某持有其妻陈某的农行卡上,后范某返还给被害人王某17万元,另朱某通过建设银行转款29万元到被告人范某持有的建行卡上。之后,被告人范某携30万元赃款潜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汽车买卖合同、银行原始凭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欧阳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杨某、吴某、高某、杨某、袁某某、谢某某、许某某、虞某某、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范某的供述。
二、诈骗罪
2012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范某从无锡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北京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租代购的方式租赁四辆汽车,因手中无钱,先后将四辆汽车卖给被害人邓某某、袁某某、苏某某、史某某,共获赃款55万元;另外,被告人范某以做汽车销售需资金周转、旧车能卖到高价、自己有能力拿到购汽车的优惠价为由,先后6次骗取被害人杨某、邓某某、刘某某、邓某的资金,共计66万元,总计121万元。其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范某从北京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租代购租赁一辆本田雅阁牌汽车,因手中无钱使用,便通过朋友史某某将该车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害人邓某某,此款被范某挥霍。之后被告人范某潜逃。
2、2013年8月5日,被告人范某以“乐珈瑜”的名义从北京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租代购租赁一辆本田雅阁牌汽车在斗湖堤城区使用。同年10月,被告人范某因手中无钱,便通过朋友史某某介绍将该车以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害人袁某某,此款被范某挥霍。之后被告人范某潜逃。
3、2013年8月5日,被告人范某以“邓某某”的名义从北京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租代购租赁一辆雷克萨斯牌RX350汽车在斗湖堤城区使用。同年9月24日,被告人范某因手中无钱,将该车交给胡某某,要胡某某帮忙卖掉。胡某某将此车卖给被害人苏某某获款26万。事后,被告人范某将其中5万元偿还胡某某的债务,另21万元由自己挥霍。之后被告人范某潜逃。
4、2012年11月6日,被告人范某从无锡某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租代购租赁一辆牌号苏BB505R奥迪汽车。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范某因手中无钱使用,将该车以2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害人史某某。被害人史某某于当日支付给被告人范某13万元,此款被范某挥霍。之后被告人范某潜逃。
5、2013年10月,被告人范某贴现7万元为杨某购买了一辆奥迪Q5牌汽车,骗得杨某的信任。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范某以做汽车销售业务缺资金为借口,找被害人杨某借款10万元。当日,被害人杨某将此款通过农业银行转入被告人范某持有其妻陈某的农行卡上,后被告人范某返还5万元给被害人杨某,余款5万元被范某挥霍一空。
6、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范某以做汽车销售业务资金不足为由,找被害人邓某某借款10万元。被害人邓某某通过农业银行转款10万元到被告人范某持有其妻子陈某的农行卡上。之后,被告人范某携此款潜逃。
7、2013年12月,被告人范某贴现3.8万元为刘某某购买了一辆悦达起亚智跑DLX越野汽车,骗得刘某某的信任。2014年1月3日,被害人刘某某与被告人范某闲聊时,被告人范某谎称:“有一辆路虎揽胜越野汽车只要100万元提车能赚取差价18万元,利润二人平分”。然后,被告人范某为了更加取得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将自己手机上的短信息70万元的进账给刘某某看,在被害人刘某某看短信息后要其组织30万元。事后,被害人刘某某直接给付被告人范某现金4万元,另从建设银行转款26万元到被告人范某持有建行卡上。被告人范某携30万元赃款潜逃。
8、2014年1月,被告人范某以购车缺资金为由,找被害人刘某某借款2万元。接着,被告人范某以同样的方式找被害人刘洪文借款7万元。之后,被告人范某携9万元赃款潜逃。
9、2013年12月27日,被害人邓某从朋友魏某打听到被告人范某有能力购买到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汽车,便找被告人范某购买一辆奥迪A6牌汽车。被告人范某收取了被害人邓某5万元的购车订金款后携款潜逃。
10、次日,被告人范某以旧车能卖出高价为由将被害人邓某的一辆现代途胜越野汽车骗走。后被告人范某将该车驾驶到荆州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宝捷车行以7万元的价格卖掉。被告人范某获得此赃款后潜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租赁合同、银行原始凭证等书证;2、证人邓某、杨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邓某某、袁某某、苏某某、史某某、杨某、刘某某、邓某的陈述;4、被告人范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被告人范某以非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钱财,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公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华   
2014年8月1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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