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捕前住荣成市宁津街道办事处****(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镇**村**号)。因涉嫌
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经本院批准由荣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段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及李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将案件退回荣成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荣成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12日以段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再次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段某某虚构在华能山东****有宿舍楼、办公楼等施工项目对外承包,冒用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名义,在荣成市假意与赵某、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王某、戴某某、金某某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后,被告人段某某以收取工程质保金等名义先后骗取赵某人民币23.86万元、李某甲人民币10万元、李某乙人民币10万元、王某某人民币25万元、王某人民币30万元、戴某某人民币18万元、金某某人民币20万元。截止2016年10月,被告人段某某已返还给赵某人民币57.0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笔记本等;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
3、证人万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印章鉴定书;
7、电子数据勘察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延宗
2017年6月27日
来源: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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