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01196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院**,出生地湖北省仙桃市,家住湖北省仙桃市**路**号。2016年9月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同月19日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仙桃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1月8日被本院
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2月2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又因案情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在任仙桃市**院**期间,与**院**部**周某某(另案处理)一起,在明知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疫苗储存和运输管理规范》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作为疫苗流通的最后一个环节,仍决定从彭某某(另案处理)处采购未提供疫苗“批签发“合格证及未使用冷链运输的二类疫苗5356支,金额421625元。其中55支疫苗(金额7200元)为庞某某处的问题疫苗。后该院将购进的上述疫苗全部用于辖区群众接种。李某甲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疫苗管理秩序,使辖区内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处于安全风险之中,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彭某某、庞某某、伍某某、胡某某、向某某、陈某某、古某某、何某某、杨某某、邹某某、张某某、关某某、李某乙的证言;2、财物凭证、技术协助工作说明,网页新闻截屏,到案经过等书证: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作为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敏
2017年6月29日
来源: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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