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31965********,汉族,小学文化,中山市*区*五金厂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区*镇*社*号。2016年7月6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
取保候审,同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0月14日、12月22日分别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16年11月11日、2017年1月17日中山市公安局分别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9月30日、12月11日、2017年2月17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徐某某系我市*区*五金厂(个人独资企业)工人,在该厂负责五金制品洗水及废水收集理工作。2014年10月间,被告人徐某某在该厂废水收集私自埋设一根塑料暗管连接到下水道处,将未经处理的生产废水通过下水道进行排放。2014年12月22日,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区分局执法人员到*五金厂进行检查并对该厂外排的废水进行取样监测,监测结果显示废水中锌浓度为26.3mg/L,达到《广东省水污染物排放限值标准》(DB44/26-2001)第二时段一级排放标准允许排放值的13.15倍。2015年4月27日,中山市环保局对*区*五金厂作出拆除暗管、罚款人民币4万元的行政处罚。
2016年7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艾**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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