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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邹某某、肖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男,194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41947********,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10月2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2281969********,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贵州省沿河县**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10月2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邹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肖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左右,酉阳县**镇**村村民邹某某以600元的价格在贵州省沿河县肖某某处购买改装射钉枪一支,并用于打鸟。2017年2月,邹某某将其在肖某某处购买的枪支借给本村村民张某某使用。2017年4月18日,酉阳县公安局民警在酉阳县**镇**村**组**号张某某处查获该枪支,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立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书证,证实该案启动程序合法;
2.证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邹某某借枪给张某某的事实;
3.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非法买卖枪支的事实;
4.鉴定意见,证实本案非法买卖的火药枪是枪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被告人肖某某违法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肖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兴高   
检察官助理:丁春燕   
2017年10月25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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