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9月28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该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欧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欧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7日,杨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欧某某,并准备委托被告人欧某某在奉节县收购蜜桔。被告人欧某某明知奉节县并无蜜桔果园,仍然通过微信向杨某某发送虚假蜜桔订购信息、蜜桔照片及蜜桔果园地址,取得杨某某信任后,骗得杨某某订购蜜桔定金人民币一万元。
2017年9月28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欧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10月9日,民警从被告人欧某某处扣押到其诈骗所得一万元现金,于2017年10月12日发还给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2. 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3.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人民币一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欧某某已退还其诈骗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馗
检察官助理:曾藩
2017年12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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