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21969********,汉族,文盲,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镇**村**组**号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7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12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因会见网友来到重庆市开州城区,后因无钱使用,便产生了盗窃的念头。同月11日上午,被告人吴某某乘车并携带手套、电筒等工具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寻找盗窃目标。后吴某某趁该村**组**号被害人刘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用力推开刘某某家上锁的大门后进到屋内。随后,吴某某戴上手套,到二楼卧室将刘某某床铺隔板下人民币6700元及床头柜内人民币12元盗走。后吴某某在离开该村途中被发现,并被村民及闻讯赶来的民警合力抓获。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民警从吴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6700元、作案工具手套及电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
2.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具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 娜
检察官助理:李 俊
2017 年11 月 3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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