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幢**单元**号,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因怀疑刘某某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通过微信群得知刘某某正在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振兴路幼儿园附近,遂从家中携带菜刀去至振兴幼儿园。见到刘某某后,梅某某对其拳打脚踢,并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击打刘的背部、头部。后又用扫把对刘某某实施殴打,致其左侧第6-9肋骨骨折、头皮损伤。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某某左侧第6-9肋骨骨折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的作案工具等物证;
2.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
3. 证人朱某某、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波
2017年8月17日
来源:重庆市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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