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万盛区**号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9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10月6日变更为
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9日14时许,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位于重庆市万盛区**号附**号的“**工作室”将其抓获,民警在店内查获火药枪的枪管一支、12号猎枪弹6发、护木一个,后又在其位于重庆市万盛区**号附**号**-**的家中查获火药枪的枪托一个。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万东派出所讯问室内,将查获的枪管、护木、枪托组装成了一支火药枪。经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载明的枪支等物证;
2. 户籍信息等书证;
1. 证人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提取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枪支却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剑锋
2017年10月2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是西南地区首家刑案专业化律师事务所,团队旗下汇聚了一大批知名刑事律师、法学专家、博士等人才为确保办案质量,智豪律师作为首家向社会公开承诺所承接刑事案件均由律师专业团队集体讨论,共同制定团队辩护代理方案——“集体智慧、团队资源”,结合刑事领域积累的广泛深厚的社会关系资源及刑事辩护的实战经验,“为生命辩护、为自由呐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