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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被告人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裘某某,男,1958年3月1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系句容市茅山镇财政所会计,住句容市茅山风景区。
 
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玩忽职守罪,被句容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华杨斌,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期间,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二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均予以同意。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20日、2017年7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裘某某及其辩护人华杨斌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裘某某身为茅山镇财政所工作人员,在负责家电下乡补贴资料审核工作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按照《家电下乡操作细则》、《关于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实行代审代垫方式的通知》等规定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句容市盛好商贸有限公司在不符合家电下乡补贴条件的情况下获取补贴款533237.77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被告人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裘某某存在玩忽职守行为即将镇江丰海公司发票录入句容茅山财政所家电下乡补贴申报系统,进行发放补贴,导致句容盛好商贸有限公司以镇江丰海公司名义申报补贴533237.77元不持异议;2、对于造成国家经济损失方面,认为这533237.77元中,有300701.18元的补贴款是句容盛好公司骗取的,而对除了这300701.18元之外的补贴部分,公诉机关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是属于冒领,那么就应当认定为存在真实交易的,因此认为被告人裘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国家经济损失应当以300701.18元来认定;3、请求对被告人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裘某某系句容市财政局茅山镇财政所工作人员,2010年8月17日至2013年1月份,负责句容市财政局茅山镇财政所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工作。
 
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裘某某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严重不负责任,未严格按照《家电下乡操作细则》、《关于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实行代审代垫方式的通知》等相关文件规定履行工作职责,在收到句容盛好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申报资料后,没有按照要求对申报的补贴资料进行销售的真实性、发票的真实性等情况的抽查,致使句容盛好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施某通过虚构家电下乡产品交易、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报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补贴款共计人民币300701.18元,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案发后,被告人裘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裘某某挽回全部国家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裘某某的供述;证人施某、景某、田某、胡某、赵某的证言;证人窦某、曾某、万某、刘某、张某、史某1、唐某、邱某、步某、史某2、孙某等473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表、案发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公务员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移交单、镇江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通知》、《关于做好家电下乡补贴兑付工作、防止骗补有关问题的通知》、代审代垫备案协议书、句容市茅山镇财政所发放补贴明细表、镇江丰海公司开具的发票、申报的农户材料及相关支付凭证、企业资料查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调取证据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裘某某玩忽职守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533237.77元,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指控,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裘某某的玩忽职守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701.18元,但是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造成国家经济损失533237.77元中剩余的232536.59元亦属于被告人裘某某的行为造成的国家经济损失,故该部分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裘某某玩忽职守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701.18元,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挽回全部国家经济损失,并且其在数次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结合被告人裘某某的认罪悔罪态度以及本案的性质、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被告人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故对被告人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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