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昌乐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副大队长,中共党员。
因涉嫌犯
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取保候审。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7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7年12月22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2月25日建议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姚某在担任昌乐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副大队长期间,严重不负责任,致使闫某某、刘某某等人在没有办理采矿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合伙偷采乔官镇桃花山西坡的玄武岩24627吨,销售价值489000余元。
另查明,2016年9、11月份期间,被告人姚某依据庞某非法采矿的事实,责令其停止违法采矿并进行了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吕某、庞某、赵某、刘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国土资源执法监察网格实名制管理责任清单及责任图、国土资源局文件,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文件、立案呈批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行书、询问笔录、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法律文书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逮捕手续、起诉意见书、执法大队工作职责、执法监察证、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身为昌乐县国土资源局执法大队副大队长,在监管过程中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职责,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在庞某非法采矿期间,被告人姚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姚某因庞某等人非法采矿,犯玩忽职守罪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姚某提出2016年7月份县里成立工作组,专门治理矿产资源,调走了他的办公车辆,使他的巡查工作受到影响的意见,该意见并非其不履行职责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犯罪事实轻微,可不需要判处刑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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